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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余明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告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孝甄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複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被告
光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劉敏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侯友宜,嗣於民國97年6 月19日變更為甲○○,此有行政院令附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97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程序中變更該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4,979,400元及自起8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乃擴張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法律規定,附此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82年2月8日以總價224,979,400 元向被告承購軟式西裝背心式防彈衣16,244件及防彈板16,244面(下稱系爭貨品),約定交貨日期自82年1月11日決標翌日起180日內即82年7 月10日之前交貨,交貨前須經驗收合格,並依通知於30日內將貨品送達指定之各警察機關,始得檢附接收單位支領據請求付款,此有訂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乙份可稽。嗣因交貨、驗收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向鈞院提起給付承攬報酬訴訟,經鈞院83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221號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6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令原告應給付價金224,979,400 元及自85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雖原告事後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回復原狀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承攬報酬債權不存在,惟仍遭鈞院88年度重訴字第2144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120號、95年度上更㈢字第127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15號等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乃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上開承攬報酬為強制執行,並經核發88年度執字第11905 號收取命令,准許被告向中央銀行國庫局收取原告之存款226,554,535 元,雖原告於此時尚未對被告清償債務,然中央銀行國庫局於96年12月5 日以附條件之方式對被告為清償提存,即已清償該部分之債務。此外,原告於鈞院提存所提存之80,000,000元,亦經上開執行案件發支付轉給命令,而經鈞院提存所於97年3月5日將連同利息共83,038,968元向上開執行案件支付,是此部分亦生清償之效力。另原告已於97年4月3日依執行命令提出面額12,433,647元之國庫支票以為履行。準此原告至遲已於97年4月3日履行給付系爭貨品價款之義務。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查系爭確定判決固命原告應給付價金,惟並未因此免除被告給付系爭貨品之義務,且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15號判決,並未稱原告於交付貨款後,不得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新製作之貨品。為此原告乃發函促請被告依約交付系爭貨品,詎被告竟予拒絕,經再以97年6月6日擴張訴之聲明狀之送達以代催告後,被告仍未履行,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訴請被告交付如附件所示之軟式西裝背心式防彈衣16,244件、防彈板16,244面,並以此為先位請求。

㈡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鈞院90年度易字第1064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狀表示:「……但實際上八十二年防彈板部分仍全部存在,八十二年防彈衣則僅剩餘四千件左右在倉庫……」等語,至於被告謂前開存在之防彈衣經前開刑事案件勘驗後亦認非屬82年間製造之系爭貨品,是以系爭貨品當中之防彈衣現已不存在。另現存於被告彰化縣福興鄉倉庫之防彈板經前開刑事案件勘驗後,亦認並非82年間所製作,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勘驗筆錄可參是系爭貨品中之防彈板亦已不存在。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貨品既已不存在,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系爭貨品之價額224,979,400 元,而以此為備位請求。

㈢據上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件所示之軟式西裝背心式防彈衣16,244件、防彈板16,244面。及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4,979,400元及自起8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依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15號確定判決之意旨,原告應先行給付被告224,979,400 元始得催告被告交付系爭貨品,而原告事後雖曾為部分給付,然又予以假扣押而使被告未獲清償,其給付顯未依債之本旨為之,自難認已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當然不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貨品。且依該判決所示:「上訴人於尚未依前案確定裁判給付被上訴人價款前,猶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始限期催告並仍堅持被上訴人交付已逾保固期限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前製作完成之系爭貨品(見二審重上更㈠字卷㈢第一四五頁),考察上訴人請求之社會上作用,對國家社會、使用之員警及被上訴人均屬不利,於上訴人亦無何利益可言,難謂與誠實信用原則無違,非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82年締約時所訂規格之系爭貨品,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自不應准許。況且原告既未為合法催告,自難認被告有何給付不能或遲延之情形,是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原告先位主張部分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就原告備位主張部分聲明:除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明外,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依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221號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62號民事判決,應給付被告224,979,400元及自8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且原告嗣後提起回復原狀之訴亦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則有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144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120 號、95年度上更㈢字第127 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15號等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卷宗核閱屬實。而依上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15號判決所示,原告須完成給付價款之義務後,始得通知催告被告交付系爭貨物。而查:

㈠被告依系爭確定判決可收取之224,979,400 元及利息,經本院88年度執字第11905號執行案就原告之執行案款2,957,971元、37,482,959 元,以及中央銀行國庫局存款226,554,535元予以執行後,僅獲清償263,053,538元及82,303,335 元,共計345,356,873元(263,053,538+82,303,335=345,356,873),尚餘12,323,499 元未獲清償。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依上開計算書結果,以97年3月18日北院隆88執辛字第11905號執行命令,要求原告就上開未清償之金額12,323,499元以及訴訟費用未清償之部分110,148 元,總計12,433,647元應自動履行,原告並依該函於97年4月3日提出以上開金額加計利息後總額12,481,338元之國庫支票以為履行,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原告97年4月3日陳報狀、本院97民執字第1387號收據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16至第121頁)。惟原告提出上開國庫支票自動履行後,卻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4月15日北院隆97執全丁字第466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而未由被告領取,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3頁)。

㈡從而被告依系爭確定判決本得受領承攬報酬224,979,400 元及利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計算至97年3月5日而就原告之相關執行案款予以執行後,本息尚餘12,323,499元未獲清償,而原告雖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3 月18日北院隆88執辛字第11905 號執行命令,於97年4月3日提出包含上開未獲清償金額之國庫支票以為自動履行,惟該款項業經本院執行處丁股扣押而使得被告迄今尚未領取應受領之承攬報酬12,323,499元。據此,原告固然提出國庫支票清償其債務,惟於提出之後又再予以假扣押,而未由被告現實受領,顯見其並無清償之意,且原告僅係交由執行法院代其清償,並非由執行法院代債權人受領,於執行法院將該款交付債權人收受前,難認已生清償之效力。是以,原告既尚未完全履行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價金之義務,依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自無從催告被告交付系爭貨物。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品,顯屬無據。

㈢承上所述,原告不得催告被告交付系爭貨品,是被告既尚未負有給付義務,即無可能發生原告所指給付不能之情事,準此,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其已完全履行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負給付價金之義務,而不得催告被告交付系爭貨品,且被告亦未負有給付義務,是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所示之軟式西裝背心式防彈衣16,244件、防彈板16,244面,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為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24,979,400元及自8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3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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