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四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四四號
- 原告
- 內政部警政署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郭豐文律師
- 被告
- 光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九一號十九樓之二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劉敏卿律師
- 被告
- 尚極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一二八號一樓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同右
- 右二被告之
-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確認被告光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研公司)對於原告,就鈞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所確定之債權新台幣(下同)二億二千四百九十七萬九千四百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鈞院八十八年度民執辛字第一一九0五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一百五十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之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億二千六百五十五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及自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七萬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
(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光研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簽訂買賣契約,原告向被告光研公司採購西裝背心式防彈衣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四件及防彈板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四面( 含增購之一千二百四十五面) ,由被告尚極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極公司)為被告光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價款總數二億二千四百九十七萬九千四百元,交貨日期自八十二年元月十一日決標之翌日起一百八十日,即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嗣兩造因交貨驗收問題發生爭執而涉訟,雖經鈞院以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一一八○號民事判決,判令原告應給付被告光研公司價金二億二千四百九十七萬九千四百元,及自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三審法院判決確定,然未免除被告光研公司對待給付,即交付防彈衣、板之義務。今被告光研公司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以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一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扣押原告存於訴外人中央銀行國庫局之存款二億二千六百五十五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含價金二億二千四百九十七萬九千四百元、利息及執行費一百五十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 ,原告顯已依約給付價金。然被告光研公司已遲延交貨,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八八)警署後字第三九八七九號函通知其應於文到三十日內交貨,詎被告來函拒絕。原告再於同年月十九日及六月三日分別以(八八)警署後字第五二二五九號及第五九七○一號函,催告被告交貨,被告又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來函拒絕,顯已構成遲延給付,及於期限內不履行之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原告得解除契約。原告遂於同年八月三日以(八八)警署後字第九○九三五號函向其表示解除買賣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二千一百萬元。是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上開判決確定之債權即無存在之餘地,且被告光研公司依法有返還原告上開扣押款以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尚極公司依保證契約,亦有連帶返還之義務,為此提起本訴。
(二)所謂訴之追加者,係指訴之要素即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訴訟進行中有一追加者而言。原告起訴時雖為給付之訴,再對被告光研公司提起如聲明第一項確認之訴,二訴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均為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確認及給付之金額屬同一債權,金額亦相同,是訴之要素,既未追加,要無訴之追加之可言。又按給付之訴當然包括確認之訴,僅生擴張訴之聲明,不生訴訟標的之追加可言,要非訴之追加( 參閱楊建華先生等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三百三十二頁) 。又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固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其追加或變更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查原告依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起訴,首應審究者為是否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苟已生解約之效力,則因原契約所生之價金請求權即失其存在(確認之訴),已受領之債權即應返還(給付之訴),為同一法律關係及同一事實,故原告再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毋須另行調查,自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
(三)按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格。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係基於同一訴訟標的及聲明,所得之利益亦同一,即無併算訴訟費用之餘地。又原告以訴訟附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亦不需併算其價格繳納訴訟費用。
(四)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並無應先定期催告,再限期催告,才可解約之規定。被告未於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前交貨,為給付遲延。原告去函限其於三十日內交貨,係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其仍未履行,原告遂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五)鈞院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一一八○號判決認定原告以不正當方法阻卻應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認原告應付款之條件已成就,而判令原告應給付價金。是該判決僅賦予被告提前請求價金之權利,並未認定被告免除交貨之義務,或原告須先清償價金後始有請求交貨之權利,亦未認定原告受領遲延。故其所擬制視為者僅為原告應給付價金之事實,並非擬制視為被告交付無瑕疵貨品義務已履行完畢之事實。退步言之,縱原告受領遲延,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至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僅能減輕被告責任,不能免除其按原約定期限給付之義務。況事實上被告始終拒不交貨,不因該確定判決,推定被告交貨義務視同履行完畢,原告已無理由要求被告履行交貨之義務,是被告無在原告付款前拒絕交貨之抗辯權。
(六)按所謂〔受領之物〕,不限於取得金錢款項,凡因對方履行契約所取得之物,包括財物及權利等(如物權、債權等)均在內。又按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為債之履行有物權之設定或移轉時,其履行受領人應對於相對人返還其物權。為債務之履行有物權以外權利(例如債權)之移轉時亦同( 參見史尚寬先生著債法總論第五百三十四頁 )。又受領之給付如為權利時,須將該權利復移轉於原權利人( 參見鄭玉波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三百六十三頁 )。是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所謂〔所受領之物〕,不限於實際取得之有體物,權利亦包括在內。查被告依前述確定判決對原告取得金錢債權,即為受領之物。且其已扣押原告之存款,而對中央銀行取得債權,亦為受領之物。是被告有回復原狀,即將受領之債權返還原告之義務。
(七)按判決之既判力僅就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規定,當事人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惟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僅有因果關係,則二者並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一號判例 )。查本件以系爭訂購合約已經解除,請求回復原狀為訴訟標的。上開確定判決則係被告依訂購合約請求給付價金為訴訟標的,兩者雖有關係,然訴訟標的確有不同。且原告非就訂購合約存在之前提下,否認被告之權利,兩者所請求判決之內容並不相同,或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自非同一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之適用。況該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本件原告催告及解除契約係嗣後發生之事實,自不受既判力之拘束。
(八)前訴判決確定後,因發生原告限期催告交貨,被告拒不交貨之新事實,已具法定解除契約之要件,原告據以解約,係行使法定之權利,豈有違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誠信原則。
(九)原告雖以假扣押程序將被告扣押之存款債權予以扣押,惟係為保全本件回復原狀請求權而實施,並非禁止確定判決之執行,自無阻擾判決執行力可言。況原告若不實施假扣押,存款遭被告領取後,被告仍拒不交貨,原告縱事後可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被告亦無財產可供執行,將造成國庫之重大損害,豈為事理之平?
(十)退步言之,縱依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七四號判決意旨,債權人非為自己給付之提出而催告相對人之履行,不能取得解除權。然被告已扣押原告存款,原告顯已為自己給付之提出,具有合法之解除權。
(十一)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不安抗辯權之成立,須以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及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給付之虞為要件。查前訴確定判決僅認定被告於未交貨前得先請求給付價金,並未認定原告須先給付價金,始能請求交貨,顯不合當事人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之要件。且原告為政府機關,財產為公有,給付均以編列預算支付,況被告已扣押原告之存款,債權足以保障,原告應無財產顯形減少,有難予給付之虞之情形。此外系爭訂購合約性質上屬雙務契約,依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九號判例,被告亦無主張不安抗辯之餘地。
(十二)系爭訂購合約除買賣契約外,兼具保證契約。原告僅向被告光研公司表示解除買賣契約,未向被告尚極公司表示解除保證契約,是被告尚極公司之保證責任不得免除。況保證契約成立之目的在擔保本契約發生責任時之賠償,縱本契約已經解除,保證人亦不能免其保證之責任。
(十三)系爭訂購合約第四條約定交貨地點由原告指定。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限期被告告知原告買賣標的物現存放地點,配合辦理數量清點,並送交原告指定地點,是原告已盡協力受領之義務,被告自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主張已盡代提出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訂購合約書、民事判決書、裁定書、中央銀行國庫局函、民事執行命令、原告函、新聞紙、搜索票、被告函等影本及變更登記事項卡。聲請調閱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一九0五號民事強制執行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係依訂購合約第五條或投標需知第六條解除契約。嗣變更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約,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均不予同意。
(二)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一項,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解除契約以後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為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當時系爭訂購合約尚未解除,根本無從請求返還價金及遲延利息。顯然原告非主張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則原告該部分請求與前訴之訴訟標的正相反對,或可代用,係屬同一事件。且原告之給付之訴,係確認債權存在,其後追加確認債權不存在,顯然屬不同之訴訟標的,並有礙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權,被告不同意其追加。又鈞院就該追加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
(三)依原告起訴意旨及其之催告、解約函,原告係依訂購合約書第五條約定主張解約。但查該條僅約定〔逾期超過三十日,甲方得取銷合約,沒入履約保證金〕,故原告據以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顯乏依據。又依投標需知第八條第一款約定:決標之翌日起一八0日內交驗,每逾期一日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罰,餘類推,逾期超過三十日以上,本署得取消合約,沒入履約保證金;第三款約定:貨品經驗收合格後,承商接獲本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交貨手續,如有逾期仍按本項罰則計罰。是原告亦無從依據該約定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
(四)依訂購合約,被告交貨義務在先,原告於被告完成交貨手續後兩週內一次付清價金(投標需知第十條)。嗣法院判決命原告應履行付款義務,及支付自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之遲延利息確定,顯然原告應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先支付價金。且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重上字第二二一號判決引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認為原告應付款之條件已成就,依合約約定就是被告應交付無瑕疵貨品之義務視為成就,即表示法律擬制被告交付無瑕疵貨品義務已履行完竣之意,原告無理由再依訂購合約要求被告履行先行交貨義務。被告既已交貨完竣,被告占有貨品係基於另一法律關係而來,則原告未付款前,被告依法有留置該貨品之權利,因此被告在原告付款前抗辯拒絕交貨,有法律上之理由,原告之解約無理由。原告規避上開確定判決而片面解約,亦違背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誠實信用原則。退萬步言,縱認兩造之義務基於原合約所生,原告之付款義務期日為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而被告之交貨義務應自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來函日起算三十日,因此原告付款義務先於被告之交貨義務,被告抗辯拒絕交貨,當然有理。
(五)上開確定判決使被告之交貨義務在原告交付價金義務之後。故被告於接獲原告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來函後,翌日以光衣字第八八O五O七號函覆:原告有先依民事確定判決主文之義務,並限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前支付,否則被告依法主張抗辯,暫時不予交付貨品等語。揆諸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O號判例,被告已免除給付遲延之責,原告無解除合約之可能。
(六)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非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其要件需當事人之一方已遲延給付後,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催告履行後仍不於期限內履行者,始得解除契約。又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八號判決要旨:債權人受領遲延而使原已到期之給付處於無確定期限狀態,嗣債權人表示願意受領者,仍需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人經催告而不履行,則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先通知債務人願意受領,以滌除其受領遲延責任,而後通知履行期限屆滿,債務人仍不履行,債務人始負給付遲延責任,此時債權人尚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如不於期限履行始可解除契約。另債務人之不履行為催告發生效力之要件,而非成立要件,債權人於履行期屆至之前,非不得為有效之催告,惟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相當期限,不自催告之時起算,而應自履行期屆至之時起算,此種催告效力之發生,以履行期之屆至為停止條件,故履行期屆至前,債權人若以債務人於履行期不履行,而再經過所訂之相當期限仍未履行,則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者,此項意思表示即為附有法定條件(以解除權之發生為條件)之解約意思表示,同時含有附法定條件( 以履行期之屆至為催告效力發生條件) 之催告性質( 參閱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0號判決) 。查依鈞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O號判決理由,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八月十六日二次去函原告陳明已驗收合格之情,再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去函請求原告安排交貨事宜,遭原告函覆拒絕而受領遲延,使被告之給付處於無確定期限狀態,可知被告並無未於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前交貨之給付遲延事實。嗣原告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來函係通知交貨,表示願意受領,以滌除其受領遲延之責任,並非屬〔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原告仍需催告被告履行,被告倘經催告而不履行,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是原告逕行解除契約,依法不生效力。
(七)原告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簽訂訂購合約時有預算,但纏訟六年後,原告自稱無此預算,顯有訂約後財產顯形減少,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故被告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不安抗辯權之規定,在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被告自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定有明文。上開扣押命令僅係禁止原告為處分,或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為清償,事實上債權仍屬原告所有。在執行法院尚未發收取命令前,被告尚未受領該給付物,殊無返還或加付利息之可言。
(九)解除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 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三九六八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訂購合約已解除,則被告尚極公司之連帶保證責任已失其依據。至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係法律特別規定,並非依訂購合約而來。此外被告尚極公司未受領給付物,亦無連帶返還受領物及加附利息之可言。
(十)若鈞院認原告八十八年五月六日通知函係屬解除契約前之催告函。參照學者史尚寬先生著之債法總論謂:先行給付義務人對於相對人之請求,以不得提起同時履行之抗辯為原則,雖有主張相對人已失去期限之利益者,得以同時履行抗辯對抗之,..然原告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惟自己已為履行或相對人陷於遲延,始不妨以再抗辯之意義要求其所應受之給付。是債權人受領遲延後,債務人得以再抗辯之意義要求債權人先為履行之義務。上開判決確定原告應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支付價金,其後原告始通知被告交貨,則被告交貨之義務已較原告交付價金之義務為後,被告自得援引抗辯權,免除給付遲延責任。
(十一)按我國民法所稱之〔物〕係指有體物而言,不包括無體物,例如債權在內。又參照司法院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72)廳民一字第O八一O號函稱:本於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後,如有解除契約之原因,仍得將該債權契約解除,惟債權契約解除時,物權契約並不因之而失其效力,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人以回復原狀之義務。由此可知,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回復原狀之義務,僅限於有物權移轉行為者為限,不包括金錢請求權︹債權︶。其所謂〔所受領之物〕係指實際已取得之有體物,且可以任意支配者而言,債權非屬之。故回復原狀係針對物權行為而規定,債權無回復原狀問題。
(十二)依訂購合約,被告履行交貨義務須原告之協力,即指定交貨地點。故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要求原告提貨,即指定交貨地點,符合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之規定。原告拒絕受領,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又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前從未指定交貨地點,被告當無發生給付遲延之可能。且原告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來函敘明依投標需知第八、(三)規定送交指定地點,顯然係指定交貨地點,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被告如有遲延給付,亦應自同年六月六日始發生。
(十三)執行法院查扣原告之存款,該款項迄今仍存放於原告之帳戶內,尚未轉付給被告或法院,焉可謂已為自己之給付提出呢?
(十四)按雙務契約,因其成立有相互牽連關係,債務人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債權人非為自己給付之提出而催告相對人之履行,不能取得解除權( 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七四號判決參照) 。依訂購合約,被告之給付需經原告之協力,於前案訴訟期間被告一再表示願意交貨,但原告拒絕受領,致被告交貨之義務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視為條件已成立,故自同日起原告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並對原告請求交貨時,享有雙務契約請求原告給付價金之抗辯權。倘原告不為自己給付之提出而單純催告被告履行給付,被告當可行使請求付款或同時履行之抗辯。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書、原告函、被告函、呈報狀、訂購合約、投標須知、確定證明書、新聞紙、統一發票、陳情書、抗告狀、預算表、言詞辯論筆錄等影本。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條規定,於左列各款行為無礙: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起訴時主張依其與被告光研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催告被告光研公司交貨,被告光研公司未履行,原告進而解除契約,而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被告光研公司已受領之價金、強制執行費用共計二億二千六百五十五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以回復原狀。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具狀陳明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並未變更回復原狀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僅係補充陳述解除契約之法律依據,自不屬訴之變更,無庸被告同意。另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返還已被告光研公司已受領之價金二億二千四百九十七萬九千四百元,及自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既執行費用一百五十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僅係分別擴張及減縮遲延利息部分聲明,亦無庸被告同意。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具狀對被告光研公司追加請求確認被告光研公司上開價金、遲延利息及執行費用債權不存在(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固未經被告光研公司同意,惟該確認之訴亦係以上開買賣契約是否因解除而消滅為主要爭點。則兩造就上開給付之訴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確認之訴均可援用,不致增加被告防禦之困難程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雖有不同,然其標的價額同一者,自無合併計算,並重複徵收裁判費之餘地。經查,原告以其與被告光研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業巳解除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光研公司之價金、遲延利息及強制執行費用之給付請求權不存在,進而請求被告光研公司返還各該款項以回復原狀,其訴訟標的雖屬不同,然標的價額及原告之標的利益均以價金及強制執行費用為限,附帶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合併計算該二標的價額,進而對原告徵收裁判費。是被告抗辯原告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尚不足採。
三、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著有判例。又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亦足參照。本件被告光研公司曾依其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訴請原告給付價金及其遲延利息,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0二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光研公司價金二億二千四百九十七萬九千四百元,及自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以八十五年重上字第二二一號判決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確定。有兩造提出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該訴之訴訟標的為被告光研公司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及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請求權,且該確定判決就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光研公司對原告有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給付請求權之事實有既判力。原告於本訴對被告光研公司訴請確認上開價金及遲延利息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係主張原告於上開訴訟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基於買賣契約,對被告光研公司為催告交貨之意思表示,被告光研公司未履行,原告進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致該買賣契約消滅,被告光研公司之價金及遲延利息給付請求權因而隨之消滅,是其訴訟標的為解約後,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與前訴之訴訟標的迴異。且原告於本訴主張之解約事實既發生在前訴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亦不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本院仍應據以為實體上之審酌。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不足憑採。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光研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簽訂買賣契約,原告向被告光研公司採購西裝背心式防彈衣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四件及防彈板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四面,由被告尚極公司為被告光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價款總數二億二千四百九十七萬九千四百元,嗣上開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光研公司價金及自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光研公司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一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扣押原告存於中央銀行國庫局之存款二億二千六百五十五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含價金、利息及執行費一百五十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惟原告於同年五月六日函告被告光研公司於文到三十日內交貨至警政廳警察機械修理廠,被告於翌日來函拒絕,原告再於同年月十九日及六月三日函催,被告又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六月十一日來函拒絕,原告遂於同年八月三日以信函向被告光研公司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合約書、民事判決書、裁定書、中央銀行國庫局函、民事執行命令、原告函、被告函等影本為證。核與被告提出之民事判決書、原告函、被告函、訂購合約、投標須知、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相符。並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一九0五號民事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在案。復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光研公司遲延給付貨品,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原告已合法解除契約,是前案判決所確定被告光研公司之債權,及其就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債權均不存在;又被告光研公司因上開確定判決及扣押執行命令而受領原告之給付,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以回復原狀等語。被告則以:上開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價金之期日為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被告光研公司應履行交貨之義務則自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通知交貨起算三十日,是被告得抗辯於原告付款前拒絕交貨;又被告光研公司尚未受領價金等給付等語置辯。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基於買賣契約,有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給付價金予被告光研公司之義務,業據上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光研公司於本訴以該判決結果為防禦方法,原告應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二)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參諸系爭訂購合約第三條約定:交貨日期自決標(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之翌日起一八0日(八十二年七月十日止),甲方(即原告)不另通知;第四條約定:交貨地點由甲方指定;第六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光研公司)應於交驗期限內備文通知甲方..由甲方訂期會同..辦理驗收;第十條附則第(一)項約定:投標須知..有關規定列為本合約之一部份。投標須知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決標之翌日起一八0日內交驗;第(三)款約定:貨品經驗收合格後,承商接獲本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交貨手續(含貨品送達指定單位及檢附接收單位領據送達本署)。堪認訂購合約第三條所指交貨日期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實係被告光研公司將貨品交驗之期限。至被告光研公司應履行交付已驗收完成之全部貨品之義務,則係原告向被告光研公司通知交貨地點時起算,原告未請求給付前,被告光研公司關於貨品給付義務之履行期仍處於無確定期限狀態。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通知被告光研公司交貨至特定地點,則被告光研公司自斯時起始應履行交貨義務,顯見原告應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先於被告光研公司應履行給付貨品之義務,被告光研公司自得抗辯於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從而被告光研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回覆原告上開請求給付意思表示之函件,載明請求原告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前支付價金等,原告始將貨品送交指定地點,否則依法主張抗辯權,暫時不予交付意旨,顯係行使上開同時履行抗辯權,於法應無不合。則被告光研公司拒絕給付貨品,不構成遲延給付。
(三)被告光研公司固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聲請本院扣押原告存於中央銀行國庫局之存款債權。惟查,本院民事執行處迄未以命令許被告光研公司收取債權,或將該債權移轉於被告光研公司,或命中央銀行國庫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支付轉給被告光研公司,有上開民事執行卷宗可稽,則原告並未喪失該存款債權,難謂被告光研公司對原告之價金等債權,已因該扣押執行命令而獲得清償,是原告主張其已給付價金等予被告光研公司,委無足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光研公司遲延給付,進而解除買賣契約,即屬無據,不生解除之效力。則原告以買賣契約業因解除而消滅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光研公司之價金、遲延利息及執行費債權均不存在,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款項云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審酌。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翁昭蓉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