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605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聖桑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參萬零玖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第18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聖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桑公司)與被告甲○○、丙○○於民國96年6 月5 日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2,000 萬元,付款地為台北市○○○路○ 段76號,到期日為97年2 月1 日,約定利息按公告基準利率3.84%加10碼計付(共計6.34%)、嗣後隨本行公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之同額本票乙紙,票上並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雙方並同時約定自發票日起每月為一期,按期付息一次,期間若有任何一期利息部或付款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 成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聖桑公司分別自97年2 月1 日及97年2 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自應償還原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本票及授權書各1 份、授信約定書3 份、客戶往來帳戶查詢1 份、土地銀行往來傳票及進口結匯證實書各6 份、土地銀行指標利率變動表1份(以上皆影本)為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有明定。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3 人均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渠等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聖桑公司、甲○○、丙○○既共同簽發本票,尚積欠如主文各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3人自應就此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各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編號│債 權 本 金 │利 息 起 迄 日│年利率│ 違 約 金 計 息 期 間 及 利 率 ││ │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 │利率10%計算 │按原利率20%計算 │├──┼──────┼─────────┼───┼─────────┴─────────┤│ 一 │ 1,587,822 │97年2 月1 日起至清│6.62%│9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償日止 │ │ │├──┼──────┼─────────┼───┼───────────────────┤│ 二 │ 11,827,640 │97年2 月15日起至清│6.7 %│9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 │償日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