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896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樓
- 訴訟代理人
- 陳郁仁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聖彬律師
- 被告
- 甲○○
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乙○○、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於民國94年9月29日遭被告甲○○(時任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隊長)、乙○○、戊○○、丁○○(時任偵六隊偵查員)等人拘提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大隊偵六隊(下稱偵六隊)之辦公室後,渠等未採取適當隔離措施,縱容媒體記者進入該辦公室而對其進行拍攝,其因遭被告等限制人身自由,無從閃避,而被告更強迫原告公開以讓媒體記者拍照。又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於原告遭拘提翌日,即於新聞紙版面將相關涉案嫌疑人姓名、綽號、被害人身份及各項犯罪手法等相關犯罪情節,予以詳細報導,甚與被告作成之偵查報告內容極為接近,斯時與原告遭拘提相距不過數小時,而各家媒體究如何取得上開報導內容,原告及相關涉案人員實無可能於遭拘提接受警方詢問時,逕將自己姓名或編織犯罪情節告知媒體記者供其報導,復以被害人當時均未在被告等人之辦公處所,且警方之新聞公告內容均未提及完整姓名,足見原告姓名及相關犯罪情節應係被告等人洩露給媒體記者。又刑事案件尚屬偵查階段時,既屬不公開,犯罪嫌疑人就其涉嫌刑事案件而接受偵辦乙事,應保有不被他人知悉之隱私,是被告上開行為亦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及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第1、2、3點之規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其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5年12月26日發函(北市警督字第09542746900號函)通知原告,斯時原告方知被告上開行為係屬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屬侵權行為,則本件侵權行為時效起算點,應自95年12月26日後若干日開始計算,而原告本件起訴之日期為97年7月31日,距95年12月26日,未達兩年,自未有罹於時效之情事。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乙○○、戊○○部分:渠等於偵辦原告所涉多起恐嚇取財、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之期間及過程,完全依照法令行事,並無原告所稱違法情節,本件係原告挾怨報復,況原告於94年10月5日以檢舉信向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檢舉時,即知悉其權利受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寄發檢舉函時起算,迄至原告提其本件訴訟之日,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甲○○併以當時發佈之新聞稿係經過機關長官核准發佈之,其內容僅為簡單敘述案件情節,並未將原告名字登載於上,僅載明許某某、性別、年次,且未通知媒體對原告拍攝,並提供原告之姓名予媒體記者,渠對外發佈新聞係依檢察警察暨調查相關偵辦刑案新聞處理應行注意要點第4條規定處理,並無違反偵察不公開之規定。被告戊○○併稱當時伊未參與解送人犯,伊皆於辦公室中整理資料,媒體拍照時亦不在場等語置辯。均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將原告及同案犯罪嫌疑人拘提至偵六隊辦公處所,斯時被告甲○○擔任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隊長,乙○○、戊○○及丁○○擔任同隊偵查員;翌日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即大篇幅報導原告所涉刑事案件之詳細情節,並刊登原告全名、前科資料及肖像照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報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復為被告甲○○、乙○○、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強迫其供媒體拍攝並將其個人資料透露給媒體,侵害其肖像權、隱私權云云,為被告甲○○、乙○○、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㈡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述如后: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主張侵權行為者,對侵權行為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原告既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自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強迫其供媒體拍攝等情,雖經證人辛○○到庭證述:「(在94年9月29日,證人有無在市刑大偵六隊辦公室?)有,因為當天是警員因為刑案去拘提我,將我放在偵六隊辦公室。」、「(原告是否為同一刑案之關係人?)是。」、「(證人在辦公室時,原告是否也在該處?)是。」、「(證人與原告在辦公室時,辦公室有無新聞記者在?)剛開始沒有,後來不知過了多久,就有記者進來。」、「(記者進入辦公室做何事?)記者進來後,在辦公室門口剛進來處架設三腳架,開始放攝影機,大約有四、五台,我看到之後就趴在桌上,原告也是頭趴在桌上,過了不久,我有聽到有人說『坐好不要趴在桌上』,但我有透過空隙發現有閃光燈在閃,我就繼續趴著沒有理他們,後來記者拍沒多久東西拆一拆就離開了,我就被請下去樓下問話,我就繼續留在那邊到移送為止。」、「(移送的行進當中,是否仍有媒體記者在拍?)有。就在市刑大門口,車就停在門口。」、「(進入車子之前有無停頓下來?為何停頓下來?)有,因為有人喊說『站好,看這邊』,但不知道是誰喊的。」、「(在本件出庭作證前,有無原告或被告與證人接觸過?)除了刑事案件出庭外,均沒有再聯絡過。因為我跟他本來就沒有什麼交情。」、「(證人被警方拘提移送後有交保,交保後是否有與原告連絡?)會有連絡。」、「(最近最後一次連絡是何時?)前兩天。」、「(聯絡內容為何?)原告打電話跟我說記得23號來開庭,只有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2頁)。惟查,證人辛○○上開證述中關於有無在本件出庭作證前,與原告接觸過之問題,先證稱:除了刑事案件出庭外,均沒有再聯絡過等語。復對相關問題證稱:交保後仍有聯絡、於本案作證前兩天原告曾致電予伊等語,顯係前後供述不一,是證人辛○○上開之證詞應屬不實,要難採信。況縱認證人辛○○上開證述為真實,然依證人辛○○上開之證詞,僅得證明其有聽聞有人發號命令而使媒體得以拍攝,亦無法證明所述之人確為被告等四人,換言之,依證人辛○○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強迫原告供媒體拍攝之事實。
㈢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其個人資料洩漏予媒體,媒體於翌日大篇幅報導致其受有損害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舉證人己○○、庚○○即拍攝、報導本案之記者為證,證人己○○到庭證述:「(被告等人查獲原告之犯罪行為,偵訊當天所拍攝之照片是如何拍到的?)當天是公司通知我有案件,我就到現場去拍,當時的情況時間已久不清楚。」、「(當天有無何人命原告站在原地不要動供媒體拍照?)沒有。當天我是在樓下,要移送時,行進間上車拍攝取得。」、「(有無聽到有人喊站好,而不是在行進中拍攝?)我沒有聽到。」、「(當時有很多記者在拍時,警方有無任何人出來維持秩序?)當時一定會有警方出來擋,撥開攝影人潮的動作,讓涉嫌人前進。」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4頁);證人庚○○亦證稱:「(94年9月30日時,偵六隊移送原告,被告有無在現場命原告「看這邊站好」,面對攝影記者供媒體拍攝?)我沒有聽到有警方的人在講。」、「(警方當時除了新聞稿載明許OO之內容外,有無另外給予媒體記者其他足以辨識原告之資料?)沒有,我當天有訪問到原告本人,在市刑大偵六隊的辦公室訪談到,當天是我、隊長以及原告坐在一起聊天,原告還提到跟所謂的隊長甲○○很熟,但是隊長就在他旁邊,他居然沒有認出來。」、「(證人在與原告聊天時,是否有先提及證人是記者?)我記得當天是先開始聊,原告自己將資料給我看的,後來我還有提醒他,有記者在這樣不好吧。」、「(原告有無提到任何刑案之內容?)原告有提到一個益友會,原告告訴我說他最近很委屈,有給我看一些他被其他人性侵害的資料。」、「(原告有無跟證人提到,原告到偵六隊的原因或緣由?)當天聊很多,我記不太清楚。」、「 (提示卷內蘋果日報頭版照片,是否知悉該照片如何得來?)當天我有通知同事來支援。當時我們有蠻多突發記者來支援,我有請同事拍,該照片應該是呂仁欽拍的,後來警察叫我們不要拍,叫我們到樓下拍,辦公室不能拍。」、「(當天有無任何警方人員提供資料給證人採訪?)那天晚上沒有。因為當天是大掃黑,憑我們的直覺,應該會有些重要的新聞出現。」、「(發現妳們在採訪拍照時有無制止?)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8頁),準此,被告抗辯渠等無強迫原告供媒體拍攝、僅以新聞稿之方式公布系爭刑案,而未提供原告其他個人資料予媒體等情,堪信為真實,足以採信。
㈣至原告主張記者取得刑事案件之新聞需賴警員之幫忙,是證人己○○、庚○○自難為被告不利之陳述,渠等證詞不可採云云,惟查,證人己○○、庚○○為本案上開證述前均經渠等具結之(見本院卷第274、275頁),證人己○○、庚○○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處罰風險而為不利原告之陳述,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證人己○○、庚○○與被告間有何具體之利害關係及其證詞有何虛偽之處,是渠等之證詞應堪採信。綜此,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被告有強迫其供媒體拍攝並洩漏其個人資料等侵權行為之事實,自無足取。又被告丁○○雖未到庭聲明陳述,惟基於共同訴訟人之主張共通與證據共通原則,被告甲○○等有利之陳述,其效力及於共同被告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就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則其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