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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30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丁蓓蓓魏式瑜周玉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易字第30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月19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30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1項、第436條之3 第1項、第2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以: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313號判例要旨,係以「原判決內容毫無涉及刑事判決已判處上訴人侵占罪刑之事」為前提,然本院前訴訟確定判決中,共計5 處涉及本院89年度訴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核與上開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313號判例不符。又原確定判決中引用之證人證詞,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69 號刑事判決所推翻,原判決以更審前之原判決並無因確定刑事判決變更而動搖之情事,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涉及訴訟標的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為由,而提起上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為再審理由,乃係以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如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其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動搖者,始足當之。至於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該條款之適用範圍。經查:原確定判決雖有以刑事案件卷內之資料為其論據,然該等訴訟資料既係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證據所得之證據,且原確定判決法院除上開證據資料外,尚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事實之認定,並無直接援引刑事判決之情,自與上開規定未符,是本院乃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故觀諸上情,實無上訴人所述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者,上訴人所指原確定判決中引用之證人證詞,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69 號刑事判決所推翻云云,乃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縱令屬實,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四、綜上,本件經核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件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周玉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30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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