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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24號

確認離婚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徐麗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24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協議離婚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6 月25日結婚,嗣於90年10月6日前往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協議離婚登記,惟離婚見證人丙○○(現改名為于家淇)及丁○○二人,並非在場親自見聞,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真意之人,欠缺民法第1050 條所規定協議離婚之法定要件,兩造離婚自屬無效,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述並不爭執,復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除原告的名字以外,其餘全部文字都是被告所書寫,連證人印章因兩造家中本來持有,遂自行用印等語。

三、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證人之簽名,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當時為之,亦不限於離婚當時在場之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換言之該條所謂之證人,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如配偶之一方持協議離婚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離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離婚之協議。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上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係於90年10月16日辦理協議離婚並完成登記,離婚協議書係兩造於當天上午共赴松山戶政事務所,向戶政人員索取紙張,由被告執筆,見證人係由兩造各自指定己方妹妹擔任,由被告代為簽名蓋章而完成。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丙○○(現改名為于家淇)及丁○○均到庭證述見證人簽名蓋章非證人所為,證人丙○○由被告處知悉兩造離婚之事,證人丁○○則不知道兩造已離婚,兩造一直住在一起等語在卷,經互核尚無不合符,是本件兩造協議離婚未經二名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聞之事實堪以認定。兩造間之協議離婚欠缺法定方式應屬無效,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協議離婚為無效,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24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離婚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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