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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他字第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他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捌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復為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再審原告對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7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97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並檢附由林文益及鍾政忠共同出具之保證書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3日以97年度救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對再審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再審之訴經本院97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並諭知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26號裁定駁回確定,並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即再審原告負擔。又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廢棄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702號命其給付再審被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18萬9,788元之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是再審原告因提起再審之訴可能得受之消極利益應為218萬9,78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18萬9,788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2,681元。另再審被告就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1,000元。是以,再審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2萬2,681元及抗告費1,000元,合計2萬3,681元應即由再審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他字第1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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