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拍字第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拍字第14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分別為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及第881條之14之規定。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78年11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79年5月9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於78年11月14日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清償期未依約履行,尚積欠1,500萬元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雖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4紙(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惟依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及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均為79年5月9日,核屬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之約定。按諸上開規定,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須於79年5月9日已發生且未受清償,始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而得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清償。查聲請人雖提出本票4紙以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惟其發票日期(金額)依序為78年11月10日(1,200萬元)、79年10月11日(100萬元)、79年11月18日(100萬元)及80年1月14日(100萬元),本院依上開本票之記載而為形式審查,除發票日78年11月10日(1,200萬元)之本票係於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屆至時即已發生,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外,餘皆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屆至後始發生,而非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是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1,200萬元,而非聲請人所主張之1,500萬元。又聲請人所主張之擔保債權額雖有上述之違誤,惟本件既於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屆至時已有債權發生而未受清償,仍不影響聲請人聲請拍賣本件抵押物。且本院於98年2月3日及16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