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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3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37號

聲請人
台北比佛利夏威夷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聲請人
3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永泰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619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200萬元,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33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且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所函、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撤銷假扣押之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回執(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收領人非應受送達人本人者,應由送達人記明其姓名;為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3項所明定;復文書付與受僱人,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亦有與交付本人生同一之效力。而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執行名義文件,倘僅經大廈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並未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尚難認已交付受僱人,由其合法收受。(最高法院87年度判字第87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函雖向相對人之地址送達,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掛號回執,僅有大樓之收發章,並無由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其催告並不合法,自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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