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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9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92號

聲請人
台灣博報堂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張秋卿律師
代理人
蔡嘉恩律師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6年裁全字第438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千萬元 (存單編號:NC75172),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2165號提存在案,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嗣因撤回假扣押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3款之規定,自得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及回執(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收領人非應受送達人本人者,應由送達人記明其姓名;為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3項所明定;復文書付與受僱人,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亦有與交付本人生同一之效力。而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執行名義文件,倘僅經大廈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並未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尚難認已交付受僱人,由其合法收受。(最高法院87年度判字第87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函雖向相對人之地址送達,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掛號回執,僅有大樓之收發章,並無由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依上說明,其催告並不合法,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92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