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重訴字第13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7、2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誠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連帶保證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誠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雖稱:伊僅是公司之人頭云云,惟依其所述,丁○○就其擔任誠鴻公司之董事一節顯然知情,是本院將丁○○列為法定代理人之一,尚無違誤。
四、原告主張:被告誠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鴻公司)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4月13日與原告簽訂有價證券質權設定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8,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13日起至94年4月1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機動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平均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誠鴻公司僅清償利息至93年12月22日止,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8,000,000元未清償,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誠鴻公司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伊並不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有價證券質權設定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牌告利率異動查詢、授信往來約定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繳款紀錄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誠鴻公司僅泛稱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清楚云云,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之抗辯,核無足採。又被告甲○○、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