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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3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35號

原告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三州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4年間與被告簽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新建工程之電梯設備及按裝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其安裝電梯兩部於中正一分局新建大樓內,其已依約完成安裝,並交由中正一分局驗收、使用,惟被告迄未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五項,給付驗收交車款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嗣於96年1月至3月間,復因配合被告之需要,其又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刷卡機等追加工程及代辦電梯使用許可證,工程金額及費用共計335,427元,其亦已依約完成,並交付與被告,然被告仍未付款。迭經催討,詎被告猶拒絕給付前開驗收交車款、追加工程款及代辦電梯許可證費用,共計615,427元。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15,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契約書、報價單、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估價單及發單等件(均影本)在卷為證,並與其庭呈之前開證物原本互核相符,信屬可取。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辦理時間   │       工程內容         │金額(新臺幣)│
├──────┼────────────┼───────┤
│96年1月10 日│追加刷卡機及刷卡機卡片  │46,022元      │
├──────┼────────────┼───────┤
│96年1月19日 │追加停電自動著床裝置工程│274,201元     │
├──────┼────────────┼───────┤
│96年2月7日  │追加刷卡機卡片          │12,684元      │
├──────┼────────────┼───────┤
│96年3月21日 │代辦電梯使用許可證      │2,520元       │
├──────┴────────────┼───────┤
│                                總計:│335,427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35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