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大榕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董事事件,對於民國96年5月25日本院96年度司字第38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㈠大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榕公司)於民國87年1月至同年6月間,因時任董事長之魯振榮有要求廠商虛開發票向大榕公司詐取財務等不法行為,復與股東間發生糾紛,且於87年7月3日辭去董事職務,致大榕公司之董事僅餘副董事長即伊與董事施秋錦二人,並由伊代行董事長職務。又施秋錦因故不知去向,致大榕公司無法於89年4月20日原董監事任期屆滿後召集董事會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嗣臺北市政府於96年1月17日函命大榕公司於96年5月10日前改選董監事,逾期全體董監事當然解任。伊接獲上揭函文後,即通知施秋錦於96年3月16日召開公司董事會,以討論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事宜,惟公司開會之通知被退件,施秋錦確已不知去向,因而無法於96年5月10日前改選董監事,致原董監事自96年5月10日起均被解任,大榕公司已無任何董事可處理事務。
㈡原裁定將營利事業單位之業務限於經濟上之交易行為,顯有不當。按營利事業單位之業務,非僅限於經濟上之交易行為,尚包括其他庶務之處理,例如所得稅之申報、對加害者之法律追訴行為。大榕公司之經濟上交易行為雖陷於停頓,惟仍須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稅捐,此業務仍屬營利事業單位之業務,非民事訴訟法之特別代理人或檢察官得代為之。
㈢大榕公司對魯振榮之民事訴訟固可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惟若大榕公司勝訴確定且強制執行有效果,就執行所得之應用,即非特別代理人之權限。故不能僅以可選任特別代理人,即認無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上訴為告訴人固有之權利,非檢察官得代為。若刑事判決對魯振榮有利,因大榕公司無代表人,即無法審閱判決是否有可指摘之處,亦無法請求檢察官上訴。又刑事判決之結果,不能謂對魯振榮之民事賠償責任毫無關係,難謂對大榕公司之業務無影響。
㈤大榕公司就臺北市政府96年1月17日府建商字第09600051100號處分,以與原裁定相同之理由提起訴願,經濟部以96年6月22日經訴字第0960606776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依訴願決定書所載,本件可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自可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選任臨時董事。否則若大榕公司之股東未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召開股東會,大榕公司即無董事召開股東會及處理其他庶務,自有選定臨時董事之必要性。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鈞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選任伊為大榕公司之臨時董事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編入同法第二章「民事非訟事件」第一節「法人之監督及維護事件」,而與第五章「商事非訟事件」分列,依同法第二章第一節「法人之監督及維護事件」首揭第59條規定,可知該章節規定(含第64條)所適用之事件係有關「非營利法人」,第五章之規定,始適用於營利法人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審查意見參照,見本院卷第11-13頁)。本件抗告人主張大榕公司全體董事因屆期未改選而當然解任,致無董事處理公司事務等語,業據提出大榕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臺北市政府96年1月17日函、存證信函、內政部函、經濟部訴願決定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11頁,本院抗字卷第18-23頁),固堪信為真實。惟查大榕公司資本總額為新台幣1億元,經營半寶石、珊瑚等成品、茶葉肉類加工品、玩具、裝飾品等買賣業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百貨買賣業務等項,並非財團法人,亦非社團法人,而係營利法人,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依前揭說明,大榕公司應無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大榕公司之臨時董事,自有未合。
三、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此觀適用「營利法人」事件之非訟事件法第五章所列第183條第2項規定自明。有關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乃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其目的係為維持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322條亦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公司經廢止登記後,應行清算,而清算中之公司,應選任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情事(經濟部93年11月19日經商字第09302403100號函參照,見本院抗更字卷第10頁)。承前所述,大榕公司之全體董事已經當然解任,致無董事處理公司事務,固堪認大榕公司之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惟查大榕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縱令大榕公司原有合於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情形,但因其已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依前開說明,大榕公司應適用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規定進行清算程序,並選任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此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範目的,係為維持公司業務正常營運,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是抗告人聲請選任大榕公司臨時董事之真意,即使屬於公司法第208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183條所定之選任臨時管理人者,亦因大榕公司已經命令解散,而失其目的,自不應准許。
四、從而,抗告人聲請選任大榕公司之臨時董事(或謂「臨時管理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