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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13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薛中興熊誦梅胡宏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13號

聲請人
盛香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謝諒獲律師
聲請人
乙○○
上3人共同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須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其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限。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倘當事人僅憑其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尚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尚應就法官迴避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如下級審判決經上級審廢棄發回更審者,參與該下級審判決之法官於更為審判之程序,不得謂為參與前審判決之法官,自毋庸依前開規定自行迴避,亦經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抗字第457 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11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廢棄發回2 次(第1 次:高院92年度抗字第4215號裁定廢棄本院92年度訴字第3791號裁定,改分本院94年度訴更㈠字第4 號;第2 次:高院97年度上字第196 號判決廢棄本院94年度訴更㈠字第4 號判決,改分本院97年度訴更㈡字第8 號),卻均仍由原事件承辦法官審理。揆諸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 號裁定、高院94年度抗字第410 號裁定意旨以及各級法院之內規等,可知為求貫徹公平法院意旨,如同一法官就本案已為裁判者,則案件(不論新、舊)當不得再由同一法官承辦,方符釋字第601 號解釋所揭示之正確性及中立性。衡酌本院既非屬員額不足之法院,又無事實上之困難,本件既由高院再度廢棄發回,當應重新分案,而不得由原承辦法官繼續裁判,以符公平審判之精神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971號裁定駁回,為高院廢棄發回,改分94年度訴更㈠字第4 號,經本院判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高院廢棄發回,改分97年度訴更㈡字第8 號侵權行為事件,仍由同一仁股法官審理,審理結果均對聲請人不利,惟經高院審理後,均為廢棄原裁定或判決之裁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閱無訛,固堪信為真。惟聲請人不得僅以其先前所提之裁判均由承審法官為敗訴或不利之認定,率認承審法官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於90年修法前之規定原為「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更審前之裁判或仲裁者」,現行條文則改為「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立法者刪除「更審前之裁判或仲裁」需由法官自行迴避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即係在避免該訴訟事件發回多次,恐發生無法官可執行職務之情形。是法官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更審前之裁判者,並非即需自行迴避,而不得執行職務。參酌本院92年9 月22日庭務會議亦決議若因程序事項經發回者,案件仍送交原股承辦,亦有卷附本院92年9 月22日庭務會議紀錄可參照。本件高院廢棄原審裁判理由,係指摘原審未查明部分當事人姓名及性質、亦未依法命其補正當事人能力、逕對未經合法代理之被告為實體判決、言詞辯論期日未合法通知當事人到場、於原告未到場之情形下逕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宣判期日等情,核係就原審訴訟程序事項多所質疑,並未涉及實體事項之審查,則高院基於維持當事人審級利益之要求,將本案發回本院時,仍由本院仁股法官承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定之迴避事由不符。聲請人指稱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承辦系爭事件之仁股法官應迴避云云,容有誤會。

㈢至聲請人就仁股承辦法官是否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其他各款身分,而具有法定迴避事由,或具有其他原因事由致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有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得聲請迴避事由等情,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僅泛稱依裁判判例及法院慣例,任何一股已裁判者,不論為程序或實體,經廢棄發回後,均不得由同一股承辦云云,對於如由原承辦法官審理會如何損及其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之機會乙節,未提出客觀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即率謂法官偏頗,聲請仁股法官迴避云云,自屬主觀臆測之舉,亦屬無據;況本院仁股法官業已更易,聲請人亦無再聲請原承辦法官迴避之實益。綜上,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13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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