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46號
- 聲請人
-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59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6,666,66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93年度存字第25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勝訴確定,雖經相對人提起再審,惟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再字第43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再審,系爭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航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調閱91年度重訴字第2594號損害賠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428號損害賠償案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損害賠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字第43號損害賠償案件及本院93年度存字第2593號提存事件,審核結果並無不合,而相對人迄今仍未就系爭擔保物行使權利一事,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