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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6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62號

聲請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相對人
丁○○

        乙○○

        戊○○

        己○○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拾伍萬肆仟零壹拾玖元、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拾伍萬肆仟零壹拾玖元、相對人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拾伍萬肆仟零壹拾玖元、相對人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零玖元、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玖壹拾柒萬柒仟零玖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88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68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丁○○按比例負擔八分之一、相對人乙○○按比例負擔八分之一、相對人戊○○按比例負擔八分之一、相對人己○○按比例負擔十六分之一、相對人丙○○按比例負擔十六分之一,另餘二分之一及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812,149元 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4,218,223元 聲請人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 4,218,223元 聲請人繳納。

合計 11,248,595元應由相對人就第一審裁判費2,812,149元之二分之一即1,416,075元比例負擔之,相對人丁○○按比例負擔八分之一即354,019元、相對人乙○○負擔八分之一即354,019元、相對人戊○○負擔八分之一即354,019元、相對人己○○負擔十六分之一即177,009元、相對人丙○○負擔十六分之一即177,0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62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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