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23號
- 聲請人
- 宏胤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張仁龍律師
- 相對人
-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五一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不履行請求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5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K722135至K722137,面額5,000,00 0元之3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7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定存單到期而變換提存物(94年度存字第5124號);茲因伊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確定,且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伊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裁全字第5538號假扣押卷、94年度執全字第2556號執行卷、94年度存字第5124 號提存卷、96年度全聲字第1450號撤銷假扣押卷宗查明,且有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7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民事裁定網路版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