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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73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張宗權蕭艿菁王麗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373號

上訴人
宏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被上訴人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零伍萬伍仟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於民國(下同)93年2 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及房屋預定買賣意願書,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之預約權利金與被上訴人,專款專用於被上訴人「仁愛116 」建案(下稱系爭大樓工程),並於同年7 月6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增補協議書。嗣於同年8 月13日,上訴人依增補協議書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且將該預約權利金轉為訂金、簽約金、開工款及第1 期至第6 期預付款。惟被上訴人已於94年2 月25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7條第1 項之約定,系爭大樓工程應於93年10月底前開工,自開工日起750個日曆天內完工,完工日期以主管機關核發建物使用執照之日為準,如逾期完工逾6 個月以上,買方(即上訴人)得解除契約。自93年10月31日起算750 個日曆天為95年11月19日,加計6 個月則為96年5 月19日,是系爭大樓工程須於96年5 月19日前取得使用執照,然系爭大樓工程迄今僅施作部分基礎工程,工地並生糾紛,長期停工無法繼續施作,且被上訴人公司財產已遭掏空,無力支付承造人工程款,復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追索債權,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任何解決方案。再被上訴人就系爭大樓工程委託之管理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迄今仍未出具續建完工承諾書予該案合建地主臺北市農會。上訴人已於94年6 月2 日以臺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390 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另被上訴人公司已於95年3 月7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將系爭大樓工程之基地以每坪300 萬元出售,被上訴人顯有拒絕給付之事實,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規定,被上訴人必逾期完工超過6 個月。上訴人為此依系爭契約書第17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繳之價款2,000 萬元及賠付違約金1,916 萬元。又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甲○○與訴外人洪順賢、丁麗文、許深信及江昆鴻等未實際出資之股東,為圖不法利益,違法設立被上訴人公司後,嗣即掏空公司,詐騙眾多投資人,所獲取之不法利益甚鉅,復利用不動產信託訛騙上訴人及眾多承購戶,誘使上訴人及其他承購戶投入資金,惡性重大。原審僅判賠違約金400 萬元,顯然過低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買賣價金2,000 萬元及賠付違約金400 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2,400 萬元本息部分,未據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之1,516 萬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16 萬元及自94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之完工期限為97年4 月中,是至少迄97年10月中始生逾期完工超過6 個月之情事,期限尚未屆至,上訴人即執被上訴人已成拒絕往來戶或東亞公司未出具續建完工承諾書等事由,主觀上率爾斷稱被上訴人必無法於97年4 月中完工,而逾完工期限6 個月,依系爭契約書第17條第1 項之約定解除契約,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2,000 萬元及賠付違約金1,916 萬元,顯與兩造之約定不符,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況上訴人迄今僅支付價金2,000 萬元,且就如被上訴人履約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如被上訴人不能履約將受之損害等情,均未舉證,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近2,000 萬元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伊公司負責人乙○○○於93年2 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及房屋預定買賣意願書,給付2,000 萬元之預約權利金與被上訴人,專款專用於系爭大樓工程,並於同年7 月6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增補協議書。嗣於同年8 月13日,伊依增補協議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且將該預約權利金轉為訂金、簽約金、開工款及第1 期至第6 期預付款;另伊已於94年6 月2 日以臺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390 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房屋預定買賣意願書、支票、支票簽收證明、統一發票、增補協議書、系爭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 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5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逾期完工超過6 個月之情事?

㈡如認被上訴人有逾期完工超過6 個月之情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17條第1 項約定,賠付房地總價20% 即1,916 萬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逾期完工超過6 個月之情事?

1、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房屋開工、完工期限)第1 項、第2 項:「①本大樓之工程應於93年10月底前開工,自開工日起750 個日曆天內完工,雙方同意以主管機關核發建物使用執照之日為完工日期。如乙方(即被上訴人)提前完工時,買方(即上訴人)絕無異議,並依本約第11條約定辦理。②如有逾期開工、完工情事,每逾期1 日,賣方應按買方依本約已繳付之房地價款5/10000計算遲延罰款給買方。逾完工期限6 個月以上仍未完工,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罰則辦理。」(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3頁)之約定計算,自93年10月31日起算750 個日曆天,完工日期為95年11月19日。再加計6 個月,系爭契約書所指逾期完工6 個月,應為96年5 月19日,距本件本院第二審宣判日(96年5 月2 日),僅17日。

2、系爭大樓工程迄今僅施作部分基礎工程,處於停工狀態中,且被上訴人業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並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分行追索債權,東亞公司猶未出具續建完工承諾書,被上訴人申請變更起造人尚未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核准,及被上訴人公司已於95年3 月7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將系爭大樓工程之基地以每坪300 萬元出售等情,有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4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4年9 月6 日(94)國世銀字第336 號函(見原審卷第97頁)、臺北市農會函及所附工程進度表(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4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東亞公司94年8月17日94字第1132號函(見原審卷第105 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5年2 月20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9560848900 號函(見原審卷第156 頁)及被上訴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原審卷第171 頁至第172 頁)等在卷可憑,自堪認定被上訴人有逾期完工超過6 個月之情事。

㈡如認被上訴人有逾期完工超過6 個月之情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17條第1 項約定,賠付房地總價20% 即1,916 萬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書第17條(違約解約之處理)第1 項約定:「……。若賣方(即被上訴人)有違約不賣或違反本約第10條第2 項逾期完工超過6 個月……時,為賣方違約,買方(即上訴人)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價款退還買方外,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20% 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37頁);而上訴人已於94年6月2 日以臺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390 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限被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返還價款及應賠償之違約金,該存證信函業於94年6月3 日送達被上訴人,有該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9頁)。是上訴人援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2,000 萬元及違約金,自非無據。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19號判例可資參照。

3、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第17條第1 項約定,一方違約者應賠償房地總價20% 之違約金,該違約金約款屬懲罰性違約金,目的在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本件被上訴人已按契約履行,並無任何違約遲延,自無不能如期履約情事。而因被上訴人上開違約事由致上訴人所受之損失,自應由被上訴人賠償。本院審酌上訴人係以總價9,058 萬元購買121.39坪之系爭不動產(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換算每坪原始購買價格約為74.6萬元;而經本院囑託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委由估價師遲維新,針對勘估標的即系爭不動產作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狀況下,暨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採用比較價格及成本價格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最後決定之估價金額為113,686,348 元,換算每坪單價為84.19 萬元(見估價報告書第5 頁)。與兩造所訂系爭不動產總價9,058 萬元兩相比較,價差為2,310 萬6,348 元。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失高達2,310 萬6,348 元,已逾兩造所約定之違約全數1,916 萬元(即買賣總價9,058 萬元之20 %),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洵屬正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委無足取。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而未為給付,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付遲延利息。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16 萬元及自解除契約之翌日即94年6 月7 日(表示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於94年6 月3 日送達被上訴人,於94年6 月6 日生效)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其中之400 萬元本息,而駁回其餘1,516 萬元本息之請求,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餘請求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450 條、第39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麗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73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價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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