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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5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59號

原告
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代理人
陳世源律師
被告
大學詩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沙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壹佰玖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伊與被告社區因屬於同一開發計畫,於民國75年規劃之初,即規劃共用同一污水處理廠,該廠於83年7月1日完工,自同年8月起開始運轉,於89年初損壞停擺,經伊於93年6月採公開招標方式修復該污水處理廠,於同年9月完成試車與驗收後開始恢復運轉。而依據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訂定之台北縣專用下水道手冊中之專用下水道使用人口數及水量計算說明計算兩造污水量比例:㈠原告95年度教育部核定日間部5,700人,進修部3,525人,學生宿舍1020床位:5, 700人/3x0.15CMD+3,525人/4x0.15CMD+1,020床位x0.25CMD= 672.3CMD。㈡社區部份有兩種算法:低標採每戶5人計算x334戶x0.25CMD=417. 5CMD;高標採每戶10人計算x334戶x0.25CMD=835CMD。㈢計算結果:採低標比例為被告38.3%:原告61.7%(即社區417.5 CMD比學校672.3CMD);採高標比例為被告55.4%:原告44.6%即社區835CMD比學校672.3CMD)。而實際污水排放量,係處於隨時變動狀態,並非固定比例,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實際上之污水排放量,自不宜作為兩造分擔費用比例之計算標準,又進修部3,525人包含夜間部及假日班之學生人數,並未漏計,亦未低估原告之使用人數。上開法定污水排放量計算方式係採每戶平均人數,至於實際使用人數係高於或低於每戶平均人數均在所不問,且法定污水量之計算方式並非以實際用水量作為計算標準。

(二)污水處理廠係原告與被告兩造共用,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432,000元,自93年9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維持運轉費用合計3,646,615元,總計5,078,615元,依上揭低標比例計算,被告應分擔1,945,110元。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及修繕係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此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至明。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及修繕費用由管理費支付之,此觀之被告之社區規約亦明。原告代被告墊付上揭費用,被告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另伊有無於支出上開費用時通知被告,與被告應否分擔上開費用,二者並無任何關聯性,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45,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其前陳述及書狀略以:

(一)被告所管理之社區離市區較遠,屬渡假別墅型態,實際居住之戶數僅約7成,實際居住之住戶於日間上班、上學之時間,僅留有約數十人,與原告所稱每戶5人計算亦與每戶之現況不符,且333戶中有1戶係空戶,縱有用水,亦與原告之人口數及水量計算說明有甚大落差,反觀原告係學校,學生包括日、夜間部,假日班,另尚有1020 位學生長期住校,其所排放之污水水量可觀,依該手冊計算亦不符實際之情形,況原告所提之數據漏載夜間部及假日班之學生人數,益證原告提出之數據並非正確。另原告主張每人每日排放之污水量,為0.25CMD,惟查社區污水系統於起造時即採分流排放,除廚廁用水外,均未進入污水系統,又社區住戶每日自早上7時至19時均在社區外上班、上學,已不可能排放污水,且社區之游泳池、三溫暖、澆花、洗衣、洗車、洗地…等用水,均未排放至污水系統,以0.25CMD計算顯與實際情形有間。

(二)依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函兩造自95年10月至96年10月份抄表資料各乙份,被告實際用水量為272立方公尺/日,原告實際用水量為843立方公尺/日,依百分比計算為24.4 %、75.6%,若無法以實際進入污水處理廠之污水量為精確之計算時,以實際用水量之比例亦可得知其梗概。再若依水污染防治法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3、4、10、28條及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等規定不得超過設計最大容量之百分之85,依上揭規定94年台北縣政府於「營運階段」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即排放許可),核准該污水處理廠廢污水產生最大量為250立方公尺,則依原告所提供之污水處理廠其設計容量之配額為56.3 %即620立方公尺/日,但以實際用水量87.14立方公尺/日計算,已超過上述法令所規定「不得超過設計最大容量85%」並侵害設計容量中被告所占之比例,是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與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所供兩造之實際用水量不符,益證應以兩造分別實際排入污水處理廠之污水量憑為計算之依據。

(三)原告係因改制為科技大學而依規定需有污水處理廠之設置,且該污水處理廠設置於原告校地內,其所有權亦歸原告所有,非被告所得置喙,又原告修復及運轉等之支出均未通知被告,原告即不得將該與被告無關之修復費用1,432,000 元亦認屬不當得利之標的,請求被告按比例返還,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現金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所有之污水處理廠為被告社區334戶排入之污水處理,而原告之污水處理廠於93年9月修復費用為1,432,000 元,自93年9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維持運轉費用合計3,646,615元,總計5,078,61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污水管線平面配置圖、轉帳傳票及發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茲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兩造分攤污水處理廠修復、運轉費用為何?如何計算?上開費用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就其社區污水排入原告污水處理廠處理一事不爭,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污水處理費用之利益,而致原告需負擔污水處理費用之損害至明,被告就應分攤污水處理費用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污水維持運轉費用之不當得利,要屬有據。至原告主張93年污水處理廠修復工程費用1,432,000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因被告之使用而損壞,且其所舉費用明細表亦稱該工程為「93年污水處理廠改善工程」,有景文科技大學93年8月起至96年12月止所支付污水處理廠之費用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既言「改善」,又因該污水廠為原告所有,無非就其所有物本身價值、功能之提升,原告之支出,不足認有損害,被告縱將污水排至原告汙水廠,亦難認得何利益,遑論原告所主張之處理費中,已經包括管理維護費用(見本院卷第220頁至222頁所附費用明細表),原告就污水處理廠改善工程部分主張被告亦有不當得利云云,自不足採。

六、原告主張應依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訂定之台北縣專用下水道手冊中之專用下水道使用人口數及水量計算說明計算兩造污水量比例而為分攤污水處置費用基準,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所舉之台北縣專用下水道手冊,其法源依據為下水道法第8條及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亦即私人新開發社區、工業區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或場所,應設置專用下水道,而新開發社區係指可容納五百人以上居住或總計興建一百住戶以上之社區,其申請開發時經主管機關認定其開發完成時公共下水道尚無法容納其廢污水者,應設置專用下水道。而新開發社區人口計算基準若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以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設計技術規範所定使用人數方式計算。由此可見,台北縣專用下水道手冊,乃係計算公共下水道無法容納新開發社區人口時,所應另行設置專用下水道之用。而兩造就各自之學校及社區為同一新開發計畫並無所爭,則原告所提之計算基準既為推估污水量以為專用下水道建置之標準,並非當然得以用為計算污水處理之收費。反觀下水道之使用收費,下水道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用戶使用下水道,應繳納使用費;其計收方式如左︰一、按下水道用戶使用自來水及其他用水之用量比例計收。二、按下水道用戶排放之下水水質及水量計收。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兩造對分攤標準各執一詞,是本院審酌下水道法上開規定,應以兩造使用自來水量為準,較屬妥適。則依被告所舉兩造之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抄表用水資料(見本院卷第240至242頁),被告部分抄表14個月(961022、960820 、960621、960420、960214、951219、951019),總計用水130,364度即立方米(19389+19299+19785+19857+16341+17 465+2022 8),平均每月為9312度即立方米130,364度/14/= 9312度);原告部分抄表13個月(961025、960927、960823 、960724、960625、960525、960425、960326、960226、960122、951222、951121、951024,總計用水328,902度即立方米(20454+21386+17825+19486+22464+23783+30893+243+24431+28122+28709+29883+ 27307+34159),平均每月為25300度即立方米328,902度/13=25300度,兩造用水量之比例應為9312:25300=27%:73%,則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984,586元(3,646,615x27% =984,586)。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984,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上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59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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