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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1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張瑜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11號

原告
甲○○
被告
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被告
戊○○
被告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牛湄湄律師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丁○○受合法送達,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丁○○係被告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意公司)TVBS電視台記者,其二度惡意未向原告查證,明知原告並無侵入雲林科技大學所長之電郵信箱,竟捏造與事實不符之原告對白以誹謗原告名義。被告丁○○逕稱原告遭函送法辦,於2007/3/13 11:26以TVB S電視台及網站採獨家報導方式公布不實內容,讓消息廣泛流傳於不特定人與電子及平面媒體,文稿內載:「…雲林地檢署日前接獲檢舉,甲○○盜用校內系主任的電腦帳號密碼,登入國科會網頁,並針對研究案行使同意權,意圖自己成為研究案的共同主持人,…」、「…甲○○說,當初是她擬定研究案,按照程序要有系主任確定共同主持人選,才能送交國科會,她也是經由所長助理發出的這封電子郵件,認為經過授權,才使用對方帳號,但這說法和系所截然不同…」、「…甲○○涉嫌盜用帳號,目前被依照「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函送法辦,…」等錯誤訊息,以標題「又是甲○○!涉盜用帳號 遭函送」報導刊載於TVBS無線衛星電視台暨網路,誹謗原告名譽,使社會大眾誤以為原告品性不端,影響原告之教學與研究工作,造成企業解除已協議產學合作合約或拒絕與原告簽訂產學合作合約,從此國科會計畫未再被核准,造成校方極大困擾與原告名譽及學術研究極大損失。

二、被告丙○○記者未向原告查證,於2006/12/29以TVBS電視台及網站採獨家報導方式公布不實內容,捏造與原告科技與法律專利完全不符之情事,讓消息廣泛流傳於不特定人與電子及平面媒體,文稿內載:「…外傳是王心養小鬼還到神壇求符下咒…」、「…包括在爆發和大法官城仲模上汽車旅館的緋聞之前,也曾找林老師算命解惑,…」、「…最近自己研發的保養品命名,都是聽林老師的建議…」等錯誤訊息,以標題「<獨家>傳甲○○養小鬼」報導刊載於TVBS無線衛星電視台暨網路,誹謗本人名譽,導致媒體廣泛注意,大量負面報導,同事鄙視、排斥原告,使社會大眾誤以為原告怪力亂神,影響原告之教學與研究工作,造成企業解除已協議產學合作合約或拒絕與本人簽訂產學合作合約,造成校方極大困擾與原告名譽及學術研究極大損失。

三、被告戊○○係被告聯意公司TVBS電視台記者,明知原告自幼努力不懈才有今日豐富學經歷並無澎風灌水之事實,原告專職於雲科大之前,確於國立台北科技大學(以下簡稱北科大)分子科學與工程系暨有機高分子研究所、普瑞斯頓大學(Preston University)MBA、東吳大學法律系科法組、工研院化工所、清華大學科法所、雲科大科法所授課或協助授課;明知原告直攻博士學位前,曾於國立台灣大學(以下簡稱台大)化學系擔任助教;明知中華生醫科技應用協會於內政部登記有案、與企業(ex:超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暨大學(ex:台北科技大學)均有合作研究案並贊助科學研究生從事研究與學術發表,舉辦多次專利智權教育訓練與研討會;明知原告於百略醫學科技保健系統產品專業單位策略行銷團隊擔任協理期間曾於電子媒體及平面媒體接受專訪,且任職期間之代言紀錄帶,曾於95年4月6日起被電子及平面媒體重複播放,足證原告確曾任職於百略醫學科技;明知原告專職於雲科大之後,即不在克緹國際擔任顧問;明知雲科大科法所之官方網站也從未有前述資料。詎戊○○竟依編輯所撰文稿,意圖散播於眾,而於95年4月7日之新聞中報導:「…大法官傳出不倫戀…」、「…個人檔案中,卻發現有『膨風』灌水的嫌疑…」、「…任『中華生醫科技應用協會』理事長一職,生技業界人士說,根本就沒聽過這個單位…」、「…據說甲○○也曾經在東吳法學院授課,以及擔任助教工作,…跟東無一點關係都沒有…」、「…不是工研院的正式員工…」、「清大法研所…從未參予該院的研究計畫…」、「…一筆『百略醫學科技顧問』,…究竟是何許人」、「…克緹顧問歐陽元美:『她 (告訴人)根本現在不是我們(克緹)的顧問,…』,…看來甲○○和克緹也沒有關係,這一筆頭銜也應該要下架…」、「…資歷真真假假…」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並張貼於TVBS網站,指稱原告有不倫戀、學經歷「膨風」灌水。被告蓄意以錯誤職稱頭銜報導原告學經歷,嚴重誤導社會大眾,導致國際網站廣泛討論質疑,大幅貶抑原告名譽及學術地位,影響原告之教學與研究工作,造成同事、鄙視排斥原告,學生不敢選課;更讓企業怯步,解除或拒絕繼續與原告進行產學合作案。

四、原告工作與求學堪稱順心遂意,然並非僥倖,乃自幼努力不懈所致。原告經教育部嚴格公開公平程序審定資優生直升台大化學系,經台大正式聘任為化學系助教,追隨曾任英國皇家化學會president且榮獲英國女皇頒獲爵士勳章之世界頂尖學者Prof.C.W. Rees爵士直攻博士,就學期間並獲英國Overseas ResearchAward與ICI/Zeneca case Award等獎學金、返國後於知名跨國企業與著名生技企業及大型事務所服務;週末不忘學術,仍於大學、研究機關兼任教職與研究,確於89-95年間於台北科技大學有機高分子研究所暨分子科學與工程系兼任授與生醫材料等課程,並指導研究生論文;另於90年間於工研院化工所與教授群合開"產業用纖維製成及產品應用技術人才培訓班";91-93年間於遠距教學名校普瑞斯頓大學(Preston University)之MBA課程教授"電子商務"及"企業創新"並指導碩士論文;92-93年間於清華大學科法所與教授群合開"當代生化科技新知";94年於雲科大科法所兼任開授"生物科技"、"科技專利實務"、"醫療法"等課程;94年亦曾受東吳大學邀約計劃開授"科技相關法律研究;最終瞭解自己對教學研究熱愛,而於95年2月1日受聘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助理教授。

五、被告所陳述指摘涉及原告名譽之內容,均僅用「事實陳述」之方式為表達,並未參涉任何個人之主觀見解、評論價值判斷,況其報導或文章所涉事項皆非「可受公評之事」。然被告等係基於原告私德而與公眾利益無關之事項發表文章或報導消息,且其針對上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具體事實,非僅未有具有合理之懷疑,且未合理查證消息來源之真實性,即逕認所報導之內容為真實並將之公諸於世,藉此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此種輕率疏忽之態度,足堪認定具有實質惡意。原告請求被告等提供採訪錄音及譯文與消息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並傳喚證人當面對質。原告聲請被告提供被告戊○○、丙○○、丁○○引證之報導依據、採訪錄音及錄音譯文、並傳喚相關證人如報載之歐陽元美等人當面對質以證其報導內容之真偽。

六、原告之名譽權確實因被告不實言論而受損害。被告聯意公司為被告丁○○、丙○○、戊○○等人於前揭報導期間內之雇主,故應為期所屬員工之故意或過失導致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單版全十(不指定版面)、蘋果日報全國A疊1/4版,壹週刊目錄頁1/2等五家報紙雜誌,對原告刊登如附件之所示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壹日。㈢第一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聯意公司、丙○○、戊○○部分:原告針對被告丙○○所報導95/12/29tvbs新聞,及被告丁○○96年3月13日所報導新聞之部分,原告前業於雲林地檢署提起告訴,已經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96年度偵字第4278、4279、42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原告提起再議,亦經台南高檢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99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該處分書亦認定本件新聞確與公共利益有關,係屬可受公評事項,且丙○○並無妨害名譽之「真實惡意」,因之認定並無誹謗行為,而有關雲林地檢署確有偵辦原告涉嫌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一事,亦有96年度他字第189號在案。另原告針對被告戊○○於95年4月7日所報導新聞部分,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96偵字第11190號),被告等人就該系爭新聞業經相當合理查證下所為報導,與妨害名譽之「真實惡意原則」並不相當,為此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二、被告丁○○受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參、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丁○○、丙○○、戊○○為被告聯意公司即TVBS電視台之新聞記者。

二、97年3月13日11時:26 分,TVBS電視台及網站報導,被告丁○○撰寫標題「又是甲○○!涉盜用帳號,遭函送」文稿,內容則有「…雲林地檢署日前接獲檢舉,甲○○盜用校內系主任的電腦帳號密碼,登入國科會網頁,並針對研究案行使同意權,意圖自己成為研究案的共同主持人,對此甲○○強調經過授權才使用,但系所否認,、雙方各說各話。」、「甲○○說,當初是她擬定研究案,按照程序要有系主任確定共同主持人選,才能送交國科會,她也是經由所長助理發出的這封電子郵件,認為經過授權,才使用對方帳號,但這說法和系所截然不同。」、「甲○○涉嫌盜用帳號,目前被依照『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函送法辦,上個星期五也已經被傳喚調查。」(見本院卷一第15頁)

三、97年12月29日,被告丙○○撰寫標題「獨家,傳甲○○養小鬼?吳進安頭暈念佛書」,內容為「雲科大教授吳進安收到的五鬼符咒怎麼來的?外傳是王心養小鬼還到神壇求符下咒,經查證,甲○○的確來這家神壇算命,甚至美容保養命名代言事業都請教神壇老師,但神壇老師沒出面解釋,倒是收到符咒的吳進安教授,這幾天受到非常大的驚嚇,頭暈身體不舒服,每天都靠佛書壓驚。」、「根據瞭解,甲○○和中華聖道院的林老師非常熟識,包括在爆發和大法官城仲模上汽車旅館的緋聞之前,也曾找林老師算命解惑,以及最近自己研發的保養品命名,都是聽林老師的建議。」(見本院卷一第21頁)

四、95年4月7日被告戊○○報導,標題「謎一樣女人,甲○○資歷遭質疑。」內容則以:「跟大法官傳出不倫戀的甲○○,在朋友眼中也資歷相當豐富。不過在她的個人檔案中,卻發現有『膨風』灌水的嫌疑」、「例如個人資料網頁寫上擔任任『中華生醫科技應用協會』理事長一職,生技業界人士說,根本就沒聽過這個單位。」、「據說甲○○也曾經在東吳法學院授課,以及擔任助教工作,實際走一遭東吳法學院,檢驗傳言真假。甲○○的確是東吳法研所二年級的學生,此外跟東吳一點關係都沒有。」、「求證工研院的答案是:甲○○不是工研院的正式員工。清大法研所…從未參予該院的研究計畫。」、「此外甲○○的資歷中還有一筆『百略醫學科技顧問』,該單位的發言人說,甲○○究竟是何許人」、「克緹顧問歐陽元美:『她根本現在不是我們 (克緹)的顧問,』。看來甲○○和克緹也沒有關係,這一筆頭銜也應該要下架,資歷真真假假,甲○○更添家神秘色彩。」(見本院卷一第22頁)

五、原告針對95年12月29日TVBS新聞,及被告丁○○報導之96年3月13日新聞部分,提起妨害名譽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278號、4279號、4280號、5550號、5551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一第181頁至192頁)。

六、原告對被告戊○○於95年4月7日所報導新聞部分,提起妨害名譽罪嫌之刑事告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119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本院卷一第193頁至204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聯意公司、丁○○、丙○○、戊○○等人未經查證,以不實之報導藉由新聞媒體及網路傳傳播,惡意詆毀原告之名譽,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賠償慰撫金並如刊登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言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等三人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欲令媒體負擔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報導者,除了須證明媒體報導違背客觀之注意義務,更應就媒體主觀之惡意舉證證明。另所謂平衡報導係指讓報導所涉之關係人有機會澄清、表達意見,對於有爭議事件,應明示消息來源,同時報導各方不同說詞及觀點而言,故新聞報導是否僅屬事實之陳述,是否有平衡報導,即可判斷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是倘媒體報導如已為合理查證,或已得被報導人同意,或已作平衡報導,或已如實陳述,或已善盡公眾論壇角色時,其所為之報導即不構成侵權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所指稱之新聞報導,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及附件所示之網路報導,並經被告聯意公司之TVBS新聞台午間新聞為首播播出。本件相關新聞報導乃肇因於95年4月6日壹周刊報導司法院副院長城仲模偕女(即原告)往賓館之重大社會新聞,而於次日之各大平面新聞媒體即對此相關新聞有更多有關原告之相關追蹤報導,其中即有諸多新聞媒體對於原告於其任職之雲林科技大學網頁中所載資歷是否屬實,有無澎風之嫌,提出相當之質疑,此有95年4月7日之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之相關報導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22頁);而被告聯意公司即TVBS新聞台認對該項新聞認有續為追蹤查訪而為報導,因之始於95年4月7日午間新聞對該等平面媒體所為報導內容續為追蹤採訪報導。有關相關新聞之查證採訪過程如下:

㈠被告戊○○之報導部分:

⒈網頁學歷記載:被告戊○○先於原告任職之雲林科技大學網頁查詢所載原告資歷(該網頁事後業經雲科大移除,然由相關媒體亦有如是之報導,且原告亦不否認有該等資歷之網頁。)而依該網頁上所載,原告任職經歷有中華生醫科技應用協會理事長、工研院化工所清大科技法律研究所之生物科技教授群、百略醫學科技顧問、克緹國際公司顧問等記錄。原告雖提出其目前雲林科技大學教師介紹之網頁說明並無載述上開學經歷,但該等網頁係於95年4月間爆發司法院副院長誹聞事新聞事件之後未幾,即遭移除,原告以目前之網頁為據,顯已無關。

⒉有關中華生醫科技應用協會之資訊:就中華生醫科技應用協會之資訊,被告戊○○向多位相關業者查詢,均表示並不知該機構,而被告戊○○於報導中亦就該項向業者查詢之回覆內容為報導,而該項報導內容充其量僅解為該協會尚非著名之機構,而為業界所非熟稔,而該項報導內容並無任何不實或有任何誹謗之故意或有誹謗之內容。況依同為電子媒體之東森電視新聞記者黃鈴翔於北檢95他字第7775號偵查程序之96年5月8日陳述:其依照中華生醫科技應用協會登記之地址前往現場查證,然該址無人接聽電話,鄰居並不知有此協會,並對該協會究有無運作中提出疑問,此可由該偵訊筆錄及其查證過程及手記可證,並經本院調卷審核無誤,是參酌其他記者黃鈴翔所採訪查證結果,與被告戊○○向業者查證所得「未聽過該協會」之說法,正相映證該協學確實咸為人知,因之被告戊○○所為是項新聞報導,並無任何不實之處。

⒊有關東吳法學院授課之資訊:95年4月7日之聯合報平面新聞媒體(本院卷二第21頁)已有提及原告於東吳法學院授課之傳聞,為此,被告戊○○為查證該項已被報導之傳聞真實性,特前往採訪東吳大學之公關郭國斌,在新聞採訪畫面中,郭國斌澄清該項傳聞不實(見本院卷二第34頁新聞光碟及95年4月7日新聞譯文),是就系爭新聞之報導,業已有所查證,且係就所查證之內容向閱聽大眾報導,已有相當合理之查證。

⒋有關原告於其網頁所記載之「工研院化工所」、「清大科技法律研究所」之生技教授群:系爭新聞報導中所述有關原告於其網頁所記載之「工研院化工所」、「清大科技法律研究所」之生技教授群,而各該所相關負責人員均已於95年4月7日前即已對新聞媒體公開出面澄清;工研院95年4月6日清查確認原告並非工研院之正式員工並予公開澄清;清大科法所所長范建得則公開表示:原告並未參與該所之研究計劃,該所也無教授群編制等語,此由中國時報95年4月7日之報導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0頁)即可證明,是系爭新聞據此二研究所對新聞媒體所為公開澄清之內容予以報導,並無任何不實可言。至於原告雖提出其曾擔任該二所之課程講座證明其資歷,然依其所述,其不過係曾擔任該二所之講座課程,以該擔任課程之講座資料,即對外網頁以「生技教授群」記載資歷,其間客觀上確有認知上相當落差,因之其資歷遭所質疑,客觀上已屬合理與相當,且就該項質疑既已有上開二所相關負責人員之公開澄清,系爭新聞始據之以為報導,客觀上已有相當合理之查證與確信,並無任何不實或誹謗之故意。

⒌有關百略科技醫學顧問及克緹國際公司之資歷:有關百略科技醫學顧問之資歷查證,被告係向百略公司發言人朱宇琴查證採訪,然其竟尚反問被告:「她是什麼人」,此回答與95年4月7日蘋果日報(見本院卷二第22頁)所採訪之回覆雷同。克緹國際公司部分,被告係向該公司之顧問歐陽元美電話採訪,而有關其對採訪問題之回答,於系爭新聞中均為原音呈現,而系爭新聞乃係就採訪內容客觀合理查證下而為報導,並無任何不實或有誹謗之故意,是依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本件系爭新聞並不構成誹謗可言。

㈡被告丁○○採訪之新聞「又是甲○○!涉盜用帳號 遭函送」部分之查證部分:

⒈丁○○為TVBS派駐雲林之在地記者,於96年2至3月間於同業間接獲甲○○遭檢舉盜用電腦帳號密碼案件並遭調查偵辦之訊息,即向雲林地檢署相關人員進行查證確認確有其事始為報導,是客觀上已有相當查證與確信。被告丁○○再就此事件向原告本人親自查證並採訪原告,原告於接受採訪過程中說明澄清該事件之原委並強調經過授權才使用等情,有關原告接受採訪與澄清之內容與畫面均呈現於系爭新聞中,是原告指稱未向其查證等語,顯有不合。被告丁○○嗣後再向雲科大主任秘書周榮泉採訪查證校方之說法,雙方說法確有不同,而該等查證採訪內容均呈現於新聞中,此可由勘驗新聞光碟之譯文可之(見本院卷二第34頁),足以證明被告丁○○已為相當合理之查證。

⒉系爭新聞中有關原告被檢舉及依照「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函送法辦部分:經本院調閱雲林地檢署96他字第189號卷,足證原告確於96年1月24日前即遭張國華向調查局雲林縣調站檢舉恐嚇及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此有張國華96年1月24日之調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6-37頁),經雲林縣調查站於96年1月30日以雲偵字第09663002840號函送原告涉嫌違反妨害電腦犯罪使用等案偵辦(見本院卷第38頁),是系爭新聞以「雲林地檢署日前接獲檢舉,甲○○盜用校內系主任的電腦帳號密碼,登入國科會網頁,並針對研究案行使同意權,意圖自己成為研究案的共同主持人」、「甲○○涉嫌盜用帳號,目前被依照『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函送法辦」報導,與事實完全相合。且原告確實因該案於96年3月9日被傳訊調查,此有該日有關甲○○之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40頁),益證本件系爭新聞確有經相當合理查證下所報導,且與事實相合,並無任何不實,而就該新聞中對此案件亦查證雙方說詞,並以大篇幅說明原告對該事件之澄清,是該新聞報導並未對原告有何妨害名譽之情事,原告主張,即無所據。。

㈢被告丙○○採訪之新聞「傳甲○○養小鬼?吳進安頭暈念佛書」部分:

⒈95年11月底發生雲科大教授吳進安、張國華疑似遭放符咒事件,95年12月29日吳進安召開記者會公布錄影畫面,直指原告為放符咒之人(見本院卷二第41頁),而張國華更向聯合報記者表示原告與中華聖道院林姓道士有交情,符咒可能來自此(本院卷二第44頁),而同日被告丙○○並接獲長官井建智轉述雲林當地記者丁○○之陳述,「其曾與原告相約往斗六市○○○路附近之之中華聖道院算命,並向其陳述,在城仲模案件期間、保養品之命名、事業上事情都是請教林老師(即林雲飛)…」等語;因之被告丙○○將該段丁○○所述事實載述「經查證,甲○○的確來這家神壇算命,甚至美容保養命名代言事業都請教神壇老師,…」於系爭新聞中,乃根據丁○○所親身查證及經歷之事實,而該段事實經歷亦經丁○○於96年7月18日之偵訊中陳述甚詳(見本院卷二第45 頁),丁○○並提出其與原告之通聯記錄為佐證(見本院卷二第46頁),原告對於曾向丁○○提過林雲飛會看風水及曾偕丁○○往中華聖道院介紹認識林雲飛等情事(詳閱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4278號妨害名譽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第6頁,本院卷一第186頁),足證被告丙○○報導該則新聞,確有經相當合理之查證。

⒉再查,被告丙○○曾與被告丁○○,前往該中華聖道院查證並擬採訪林雲飛老師(即張國華向聯合報記者所述之「林姓道士」),對於外傳符咒來源為原告到神壇求符下咒乙節是否可信而為查證。然該聖道院大門深鎖不得其門而入,被告乃就附近狀況探訪並向前來之信徒查證,而民眾也說沒看過林老師畫這種五鬼符咒,也沒見過甲○○本人,為此,被告丙○○乃就該現場查證採訪之過程如實報導並呈於新聞畫面之中,是被告丙○○就該項新聞業已為相當合理查證。又該則新聞,係以「雲科大教授吳進安收到的五鬼符咒怎麼來的?外傳是甲○○養小鬼還到神壇求符下咒」,「但民眾也說沒看過林老師畫這種五鬼符咒,也沒見過甲○○本人,這做中華聖道院的主人林老師,也一直沒有出面回應。」足徵該外傳之說法尚待質疑,而有待更進一步確認,更可證明被告為該新聞報導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惡意」。至於原告與林雲飛非常熟識乙節,此可由由林雲飛與原告共同為鼎泰生技公司之董事等事實,即可證明。而林雲飛於96年1月9日警訊自承與原告甲○○相識(見本院卷二第49頁)亦可證明報導所述之「根據瞭解,甲○○和中華聖道院的林老師非常熟識」等節,確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丙○○就該系爭新聞業經相當合理查證下所為報導,與妨害名譽之「真實惡意原則」並不相當,況原告對於被告丙○○所提起之刑事告訴,並經雲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亦經台南高檢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99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該處分書亦認定本件新聞確與公共利益有關,係屬可受公評事項,且丙○○並無妨害名譽之「真實惡意」,因之認定並無誹謗行為,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又原告針對被告戊○○95年4月7日所報導之新聞,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偵字第11190號不起訴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93頁)。

三、綜上所述,就被告戊○○報導原告之資歷部分,被告確實以網路查詢,並親自前往大學院校或公司詢問公關或發言人,對於原告所陳列之資歷詳情為查證,並引述被採訪人之陳述以及已公開之新聞報導,是已盡查證及平衡報導之責。被告丁○○就報導原告是否盜用帳號等事件部分,係引用雲科大主任秘書周榮泉與訴外人甲○○迥異之意見,主要係表達就是否盜用帳號遭函送之事,原告與周榮泉彼此間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評論,除引述訴外人周榮泉之陳述外,亦報導訴外人甲○○之言論,雙方意見均呈現於該新聞內,並未明示或評論周榮泉所言為實,足見被告已盡合理查證及平衡報導之責,自不成立侵權行為。而就就吳進安教授收到符咒事件之報導部分,被告丙○○亦實地探訪中華聖道院,引據民眾說法「沒看過林老師畫這種五鬼符咒,也沒看過甲○○本人」,被告丙○○已盡查證義務及平衡報導之責任,被告辯稱其報導符合大眾傳播媒體就爭議新聞之專業處理準則,亦可採信,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四、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丁○○、丙○○、戊○○等人之舉,對其構成侵權行為,其主張被告聯意公司應負雇用人之連帶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核無足取。又原告聲請被告等提供採訪錄音及譯文與消息來源之證人以當面對質,並聲請被告提供被告戊○○、丙○○、丁○○引證之報導依據、採訪錄音及錄音譯文、並傳喚相關證人如報載之歐陽元美等人當面對質以證其報導內容之真偽,因該事實已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詳盡後,均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本件自無必要再度傳訊,併予敘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原告於17家媒體登載如附件之道歉啟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毋庸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元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道歉啟事
本人因未善盡查證責任,致於民國  年  月  日於    錯誤報導
「    」事件,已嚴重損害甲○○老師之名譽,僅此鄭重道歉,
藉資澄清。
                                               道歉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11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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