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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6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文域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戊○○
被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捌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依兩造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文域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域公司)於民國94年9月29日邀同被告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萬元,借期自94年9月29日起至96年9月29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45%機動計息(遲延時為6.23%),約定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文域公司對前開貸款本息繳至96 年7月29日,即未按約定條件分期攤還,屆期仍未清償,尚積欠本金608,41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屢向被告文域公司催討,未獲置理,而被告戊○○、丙○○、丁○○為被告文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文域公司、戊○○、丙○○、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476730號函附卷可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單、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文域公司、戊○○、丙○○、丁○○連帶給付608,41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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