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42號
- 原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成介之律師
- 被告
- 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求償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林德和於民國91年11月7 日晚上9 時15分許,搭乘伊配偶孫麗雪所駕駛車號KW-329號輕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88號前(113 線9k+800 左側舊有路面上),因路面坑洞致人車摔跌,使訴外人林德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癱瘓、右眼視神經外傷、下顎骨骨折之傷害,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8 月25日以93年度國字第25號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訴外人林德和新台幣(下同)492,414元及自93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本件原告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6年8 月14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本件原告即依該判決結果賠償上揭金額予訴外人林德和。
(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得向被告行使求償權: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3 條定有明文。
2、依前開判決,被害人確實係因上開路段之坑洞導致受傷之結果,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
(三)原告亦得對被告請求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1、按「災害處理:... (五)工程開工後在規定完工期限內除本條規定外,其他一切損害概由乙方負責。」、「國家損害賠償:本工程如因乙方設置缺失、施工不良,管理不善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導致國家賠償責任時,甲方對乙方有權不求償權。」,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及17條分別定有明文。
2、又按,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規定,本件契約附件包括:「工程詳細價目表」、「施工補充說明」、「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查上開內容略以:
⑴「工程詳細價目表」:其中項次三(A)12之工程項目「一式」之「路面坑洞修復」。
⑵「施工補充說明書」:其中第十一條2 部分規定:「承包商應隨時注意並維持現有道路路面平順,暢通,一有破損不平應即修補平整。」等語。
⑶「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其中1.01「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9條「工地清理」規定:「工程施工期間,承包商應隨時清理工地及工地附近道路,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環境之整潔...」等語。
⑷「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①其中第壹章「總則」部分第1.8條(3)規定:「承包商因施工及相關因素等所引起之事故,概由其負責賠(補)償並負一切法律責任,... 」②其中第貳章「交通維持施工說明書」部分第3條「交通維持計畫」前言規定:「為避免道路工程施工期間,導致施工地區附近交通不便與擁擠,承包商應依有關規定訂定交通維持計畫... 俾利維持施工地區交通順暢」等語。
3、而由上述條款可知,被告自應維持施工地區及施工地區○○○道路平整、無坑洞,但系爭路段並未整理,而致原告生有國家賠償責任,依照上開契約約款,自應由被告負最終責任。
4、查系爭路段於事發當時適有被告公司承攬「高鐵聯外道路113 線7k+720~12k+047拓寬工程」正施工中,依照本工程結算書所載,開工日期為90年9 月19日,竣工日期為92年6 月23日,本工程編列有路面坑洞修護費及交通設施和管理維護費等,於工程結算書可稽,亦即路面坑洞修補應屬本項工程承攬工作之一。
5、是以,被告就本件路面坑洞導致被害人受傷之情形自應負責,足證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對被告得行使上開之契約給付請求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四)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60,677 元,及自97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訴外人林德和搭乘伊配偶孫麗雪所騎乘之機車行經113 線9K+800附近舊有路面上,因路面坑洞摔跌受傷造成國家賠償事件,按系爭坑洞係因自來水滲漏所致,故本案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向被告求償實無理由。本案事故發生後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高鈺洸於原告93年8 月17日召開之事件第二次協議會上說明「... 事故現場有自來水滲漏,經通知自來水公司處理,自來水公司於事故隔日早上修復及填補該水洞... 」等語,該員亦曾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25號同事件另案為相同之證述,顯見本件事故為非可歸責於被告至明。
(二)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為路面坑洞,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坑洞之形成係被告所造成,實無理由向被告求償。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3 條定有明文。職是,賠償義務機關如欲行使求償權,必先就「損害原因」、可歸責於他人等有利之事項,負舉證之責。
(三)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並未在該時間、地點(含其前、後) 施工,當時當地道路是既有路面開通之情況,故事故之發生實無因被告設置缺失、施工不良、管理不善或其他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其所衍生之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自無理由依契約第17條向被告求償。
(四)契約內所稱廠商應負賠償責任之事故限於廠商施工所致,按事故發生之時,被告未於該時間、地點(含其前、後)施工,被告自無須負賠償責任。依工程契約4 、「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第壹章1、8條(3)規定:承包商因施工及相關因素等所引起之事故,概由其負責賠(補)償並負一切法律責任一節所示,所謂「事故」限於廠商因施工所致,惟本件事故發生之當時被告未於該路段施工,故本件事故非因被告施工及相關因素等所引起者至明,原告依該條文主張由被告負責賠償實無理由。
(五)契約內工程詳細價目表之坑洞修補費用係用於因施工所致破損之微量修補,本件坑洞非因被告施工所致,其修補自不包括於前開費用內,原告不能以其為加諸責任予被告之理由。原告以工程契約內1、「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三(A) 12之工程項目主張原告有編工程路面之坑洞修復費用予被告,故被告於施工期間遇有路面坑洞自應予以修復云云。惟按該項費用編列一式金額僅33,012元要涵蓋施工總長度約5 公里且時間長達近2 年,顯見此費用係提供廠商於施工時、施工點因廠商機具造成之路面坑洞所需之修補費用,為微量修補費。本件因自來水管線破裂致人孔周圍因自來水滲漏產生坑洞,非因被告施工所致,該坑洞之修補自無概括於該項費用之範圍內。
(六)原告所提之「施工補充說明書」、「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所載內容係規範廠商施工時應注意之事項,按事故發生之時,被告未於該時間、地點(含其前、後)施工,被告自無須負賠償責任。原告另以契約內之其他「施工補充說明書」、「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所規定者主張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惟按該些規定均為規範廠商在有施工之時間、施工之地點應為注意或處理之事項,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並未在該時間、地點施工,原告依上述說明書條文所採之主張實不合理。
(七)被告縱有責任,亦絕非唯一承擔全部責任者,且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原告應給付國家賠償金額也非本件原告起訴向被告求償之金額。本件依發生經過、現場狀況及處理過程觀之,被告縱有責任絕非唯一之責任承擔者,此以在板橋地方法院訴訟時有台灣自來水公司及被告皆被告知參加訴訟、同一事故另案訴訟原告求償起訴對象有國防部、台灣自來水公司及被告可證,況原告為被告承包工程之主管、主辦機關,有監工、督導、管理之責,事故之發生豈可置身事外說其不必負責。再者,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原告應付國家賠償金額為437,877 元(該院嗣後於95年12月20日裁定更正應給付金額為492,414 元),而非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金額。
(八)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林德和於91年11月7 日晚上9 時15分許,搭乘伊配偶孫麗雪所騎乘車號KW-329號輕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88號前(113線9k+800左側舊有路面上),因路面坑洞致摔倒,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癱瘓、右眼視神經外傷、下顎骨骨折之傷害。
(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正承包113 線7K+720 -12K+047道路拓寬工程,系爭事故發生路段為兩造間工程契約約定之施工範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於該路段施工。
(三)訴外人林德和因上開事故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對本件原告提起訴訟,經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8 月25日以93年度國字第25號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訴外人林德和492,414 元及自93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6年8 月14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四)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賠償訴外人林德和之配偶85,911元後,原告另向被告起訴行使求償權案件,經本院台北簡易庭於95年9 月8 日以94年度北國小字第5 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並經本院合議庭於97年11月5日以95年度國小上字第3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德和因系爭路段之坑洞導致受傷,而該坑洞係應由被告負責維持道路平整無坑洞,但系爭路段並未整理,而致原告生有國家賠償責任,被告應依兩造工程契約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行使求償權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一)被告應否依兩造間工程契約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應否為系爭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茲分項析述如后:
(一)被告應否依兩造間工程契約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歸責事由存在固不負舉證之責,惟仍應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及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本件原告無非係以兩造工程契約之附件「工程詳細價目表」、「施工補充說明」、「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等約定,被告於施工期間應保持施工地區之路面平整,遇有路面坑洞,應予修復,其未就系爭坑洞為處理,致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應依兩造工程契約約定負最終責任為其論據;而被告雖不否認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正承包113線7K+720 -12K+047 道路拓寬工程,及系爭事故發生路段為兩造間工程契約約定之施工範圍等情,惟抗辯稱肇致事故之系爭坑洞並非其造成及其就系爭坑洞不負有修復之義務,原告應就被告就系爭坑洞負有修復義務,及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造成等節,負舉證責任等語。
2、原告主張上開附件中之「工程詳細價目表」雖編有「路面坑洞修復」單價費用33,012元(見本院95年度國小上字第3 號卷第196 頁),然係按被告得標金額比例調整之結果,事實上,系爭工項當初被告投標之單價為100,000 元,是以系爭「路面坑洞修復」單價雖僅有33,012元,然此為被告編列較低之單價所致云云;然查,該「路面坑洞修復」費用係編列於「工地交通維持、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項下,足見編列「路面坑洞修復」費用的目的在於維護施工工地環境,非謂被告就道路拓寬工程全部路段均負有養護之責,亦即該費用應係針對被告因施工造成之工地路面坑洞而言,並未涵蓋被告未施工路段,始為合理,否則被告承作之道路拓寬工程長度長達5 公里、施工期間長達2 年,縱每一路面坑洞之修補,僅為臨時性質,然承作之路段及時間既匪短,即便上開100,000 元全部金額,應亦不足以支應,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3、又上開附件中之「施工補充說明」、「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固明定:「承包商應隨時注意並維持現有道路路面平順、暢通,一有破損不平應即修補平整」、「工程施工期間,承包商應隨時清理工地及工地附近道路,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環境之整潔」等語(見同前卷第197 、200 頁),惟該等規範係分別列載於「施工地區交通維持」、「工地清理」項下,足徵該等規範均係針對實際施工地區,目的在於維持施工地區交通之暢通,及確保工地之安全及工作環境之整潔,蓋承包商如未實際施工,即無所謂之工地、施工地區,更無工地清理、施工地區交通暢通維持之問題,依此規範目的觀之,針對未實際施工地區,自不得以該等規範相繩,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並未於該路段施工,既為原告所是認,並據證人即處理系爭事故警員高鈺洸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25號國家賠償事件審理時結證稱:「(問:事故發生當晚該路段有無其他施工?)我沒有看到其他的施工」等語(見同前卷第158 頁),依此,被告即無依上開規範修復系爭坑洞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有依上開規範修復系爭坑洞之義務一情,實無足採。
4、再依上開附件中之「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固明定:「承包商因施工及相關因素等所引起之事故,概由其負責賠(補)償並負一切法律責任」、「提供大眾通行路面應平整、不得有坑洞或積水」、「承包商應依上揭規定辦理,如發生交通阻塞及國賠事件等情事,本局當追究相關責任」、「車輛路經之坑洞應隨時補平」等語(見同前卷第203、205、206、208頁);惟細鐸上開施工說明書全文,其所規範者為工地之交通維持、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目的在於避免道路工程施工期間,導致施工地區附近之交通不便與擁擠,屬施工管理範疇,並非實際施工地區則無該等規範之適用,凡此,觀諸該施工說明書均使用「施工」、「施工期間」、「施工地區」、「施工管理」等文字即明,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並未於該路段施工,已如前述,原告以上開施工規範主張被告未就系爭坑洞為處理修復,認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應不足取。
5、綜上,上開附件「工程詳細價目表」、「施工補充說明」、「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所規範者皆指實際施工地區,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既未於該路段施工,其就系爭坑洞即無修復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修復義務,應依上開規範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是以被告即無須依兩造間工程契約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二)被告應否為系爭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
1、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所謂其他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係指就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故意或過失應負責之人而言。承前所述,被告就系爭坑洞並無修復義務,則訴外人林德和因該坑洞跌倒受傷,其損害之原因即非因被告所致,被告即非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所指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應堪認定。
2、至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莊載壽於本院到庭雖證稱:廠商有施作修補會告知隔天會至現場確認施作位置,並詳細記載於日報表,路面修補範圍未必是實際施工工區等語(見本院卷98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本院觀諸原告所提之照片及日報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8至76頁),並無法分辨該照片實際拍攝地點,不足以顯示其與本案確有關連,而該日報表,其內容並無記載與本件事故任何有關之文字紀錄,而上開證人復為原告之受僱人,其證言恐有偏頗之虞,是以均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損害原因有其他應負責任之事由,故其對被告行使求償權,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工程契約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0,677 元,及自97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