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國小字第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國小字第5號
- 原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成介之律師
- 複代理人
- 辛○○
- 複代理人
- 癸○○
- 被告
- 國防部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享崑
- 被告
-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子○○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壬○○
- 被告
- 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求償權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萬五千九百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兩造爭執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1)緣訴外人孫麗雪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騎乘車號KW─三二九號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八八號前,因路面坑洞,導致跌傷,經原告與訴外人孫麗雪、被告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及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多次協商,後同意給付孫麗雪八萬五千九百十一元。
(2)惟查,本件系爭事故路段雖為原告所養護,然系爭坑洞之所以形成,乃因被告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所有之自來水管破裂掏空路基所致;而系爭坑洞下方存在有被告國防部所屬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之人孔;又於案發當時,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正承包一一三線7K+720~12K+047拓寬工程。是以,若本件最終責任應為被告等。
(3)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業已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笫一項規定賠償訴外人孫麗雪,然本件就損害原因應負責任者為被告等,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笫三條第二項規定,向被告等行使求償權。
(二)被告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1)本案前經現地會勘及多次會議協商,雖確認肇事位置為軍方(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人孔蓋上方路面,然造成坑洞之主因應係漏水所致(屬次會議記錄在案)。
(2)有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民事起訴狀所提:「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經查事發當時路面已配合道路拓寬工程完成加封作業(軍方人孔鐵蓋設施均已遭掩埋),又公路總局之施工品質由來是有口皆碑,已完成加封之路面造成坑洞下陷,顯見應有外力(如漏水)因素造成,相關肇事主因請協助查明。
(3)本部已多次於「交通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及所屬「中壢工務段」召開協商會中表明立場:本案肇事坑洞雖為軍方人孔上方,然造成路面坑洞之漏水原因恐係肇事主因,軍方人孔內部並無壓力供水設備,水源自不會源源不斷溢出造成路面坑洞,且本部於本案中相對亦為名譽受損單位,故本案有關肇事主因及責任歸屬仍請協助查明釐清。
(三)被告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1)依民事訴訟法笫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按訴外人林德和與本案原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之間,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之九十三年度國字第二五號國家賠償事件,承審法官尚在調查本案坑洞之形成原因暨訴外人林德和、孫麗雪是因騎乘機車撞擊坑洞抑或閃避坑洞而導致跌倒受傷之因果關係,並未定論。請本院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後,確定責任歸屬,再續行訴訟事宜。
(2)訴外人林德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二十一時十五分,搭坐訴外人孫麗雪(林德和配偶)所駕之車號KW─三○九號機車,行經挑園縣中壢市○○路○段八八號前,因路面坑洞而跌倒受傷,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請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賠償三百十五萬萬一千三百十七元。惟本車禍事故,依照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所繪現場圖,水洞距離刮地痕十四點一公尺,刮地痕又長達六點五公尺,顯然訴外人孫麗雪駕駛機車車速過快,亦不無過失之責。
(3)查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公有公共設拖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本案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依據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高鈺光警員於國賠協議會上之證詞「事故現場旁有自來水滲水」,據以認定顯然自來水漏水造成路面坑洞,致訴外人孫麗雪騎乘機車行經跌倒受傷,就本件損害乃因臺灣省自來水公司之自來水管破裂淘空路基所致,是以,若本件最終責任應為被告等。惟本自來水公司難以甘服,按本案屬公有公共設置設置及管理欠缺所致,顯然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推脫道路交通管理維護機關應負責任,以本件損害原因應負責任者為被告等,推責於被告,向被告等行使求償權。
(4)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於訴外關係人孫麗雪第一次協調會議,即已敘明:1.林德和、孫麗雪共騎機車於中壢市○○路○段八八號前,以自來水管破裂淘空路基,以致路面凹陷,造成坑洞而跌傷與事實不符,經查現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警員所攝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證明,所述情形為水洞。2.現場水洞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經本公司現場測試結果非本公司之自來水。3.跌傷之人孔,非本公司所有。第二次協調會議,本公司再度陳述:1.本公司十一月八日早上八時是有接到高警員通知「中壢市○○路○段八八號前有事故漏水」,八時五分派員到現場檢測,經化驗水沒有餘氯反應。2.本公司在人孔前四公尺處是有破管,時間大概是在十一月七日,並不是如家屬說的漏水一個月,而破管也是在黃泥巴鬆軟的地方,水不可能會漫到柏油路面人孔處。亦即人孔週邊水坑並非自來水公司破管漏水所致。
(5)該水洞人孔蓋邊緣積水經交通隊警員以尺丈量坑洞長、寬各約一公尺,深度達九公分,亦即該坑洞之面積、深度,始為肇事之真正成因,次查省道台一線桃園至中壢段,目前仍有數處人孔蓋旁之坑洞,數星期均未見有關單位修復,致行經之機車騎士險象環生,據此可推斷本案之坑洞並非自來水公司管線在該坑洞附近破管漏水一至二天即可形成其因果關係,本案顯係該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方為主因。
(四)被告國防部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1)緣本件原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以訴外人孫麗雪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騎乘機車,行經中壢市○○路段,因路面坑洞跌傷,向負責路面養護之原告請求國家賠償,經原告與之達成協議,賠償八萬五千九百十一元,並報經法務部核撥給付當事人在案。現原告以肇事地點位於被告所屬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設置之人孔,擬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二項「就(公有公共設施)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規定,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及所屬參謀木部資電作戰指揮部連帶賠償八萬五千九百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謹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賁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非但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所屬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之事實,更於起訴狀內自認「系爭坑洞之所以形成,即有乃因(同案)被告台灣自來水公司所有之自來水管破裂淘空路基所致」,足見被告所屬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對訴外人孫麗雪騎車行經系爭坑洞受傷之事實,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
(3)復查國家賠償所需之經費預算,由各級政府依預算法令之規定編列之,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笫四條著有明文,故現行中央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所給付之賠償金額,係由法務部統一編列預算支應,無庸中央各機關自行負擔,而依照法務部89年4月24日(89)法律字笫007220號函釋示,因原告係交通部所屬機關,資電作戰指揮部為被告所轄參謀本部直屬部隊,均為國家中央機關,歸屬於同一行政主體(即「中華民國」),本案既經原告與當事人達成國家賠償協議,且報經法務部撥付在案,為免造成同一行政主體所屬機關間「自我求償」之不合理現象,原告不應再向被告或所屬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行使求償權。
(4)綜上可知,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九條第二項規定,請准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五)被告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其公司雖承包一一三線7K+720~12K+047拓寬工程,惟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與地點,並無任何工項施作,當時的道路是既有路面開通之情況等情資為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文良,後變更為徐享崑,又被告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張明欽,後變更為子○○,均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孫麗雪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騎乘車號KW─三二九號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八八號前,因路面坑洞,導致跌傷,經原告與訴外人孫麗雪、被告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及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多次協商,後原告同意給付孫麗雪八萬五千九百十一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在卷可憑,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關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國防部、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連帶給付之部分:查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即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賠償義務機關得行使求償權之對象,應為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而被告國防部、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僅為國家機關,並無獨立之公法人資格,又被告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係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一部組織,並無獨立之私法人資格,亦即被告國防部、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並不具備「人」之資格,與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求償權行使之要件則不相符,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國防部、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暨法定利息部分,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四)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及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孫麗雪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騎乘車號KW─三二九號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八八號前,因路面坑洞,導致跌傷,而該路段係為原告應管理養護之地點,原告並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賠償訴外人孫麗雪八萬五千九百十一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坑洞之所以形成,乃因被告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所有之自來水管破裂掏空路基所致;又於案發當時,被告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正承包一一三線7K+720~12K+047拓寬工程,因認被告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及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本件最終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原告所稱系爭坑洞之所以形成,乃因被告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所有之自來水管破裂掏空路基所致之情,並無法舉證以證其說;而原告所提出證人高鈺洗警員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證述之內容:「我回去的時候有通知自來水公司,提供白天的照片給他們,然後自來水公司有作處理,……」、「我打電話給自來水公司,自來水公司的人員隔天也有人到我們辦公室,……我隔天早上……我發現有承包商在處理漏水的情形,我有問施工人員,他說是自來水公司的承包商」、「我從現場有親眼看到施工單位挖壹個洞裡面的水管水一直在噴,水量不會很大但可以看得出來在噴,應該是水管在漏,……」,實在不能證明系爭坑洞的形成係被告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的水管漏水所致。再者,原告稱於案發當時,被告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正承包一一三線7K+720~12K+ 047拓寬工程之情,此雖為被告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執,並不能就此可證明系爭坑洞為被告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工所造成。而原告更提出被告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系爭一一三線7K+720~12K+047拓寬工程,全部竣工為九十二年八月間,系爭事故係發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仍在工程期間且尚未驗收,故負有管理工區之義務,然於系爭路段中,卻發生坑洞積水現象,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條規定:「災害處理:……(五)工程開工後在規定完工期限內除本條規定外,其他一切損害概由乙方負責」及第十七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工程如因乙方設置缺失,施工不良,管理不善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導致家賠償責任時,甲方對乙方有全部求償權」,被告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因路面坑洞導致民眾受傷之情形自應負責之情,並提出工程契約為證,然原告所提出此部分之理由,均係被告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契約應對原告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實與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求償權之行使無關。既然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坑洞之形成係被告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及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造成之路面障礙,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及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