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952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樓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柒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部分,原聲明自民國 (下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算, 嗣減縮自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算,於法並無不合,併予說明。
三、本件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經原告核准消費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依信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97年4月22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之信用卡,其債務亦視為全部到期。茲被告至95年12月14日止,使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共有帳款707,376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餘欠本金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而原告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使用注意事項、信用卡墊款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文件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