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03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庚○○
- 原告
- 丁○○
- 原告
- 前列二人兼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原告
- 丙○○
- 原告
- 己○○
- 原告
- 前列五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台北縣石碇鄉,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日凌晨2時55分,駕駛車號2953-GZ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石碇鄉台106線由石碇往平溪方向行駛,行至52.5公里處之彎道,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且天雨路滑,其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以時速40-50 公里之車速撞及由訴外人簡永和所駕駛、但業經撞及路邊水泥護欄而橫跨道路之車號7099-KM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致其因胸腹部鈍挫內出血死亡,而該車號7099-KM之車輛為原告己○○(所有權人)出借予簡永和使用,是故己○○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對被告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產生之撞擊力道極為猛烈,致車頭嚴重受損,並造成簡永和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全部掉落,且現場未見任何煞車痕跡,並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其行為亦為肇事原因之一。
(二)原告丙○○為簡永和之配偶、甲○○為其母、庚○○及丁○○為其子女、己○○為車號7099-KM之所有權人,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扶養費、慰撫金、財產權等受損之賠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2,454,525元(殯葬費及、扶養費及慰撫金);(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93,151元(扶養費及慰撫金);(3)被告應給付原告庚○○617,278元(扶養費及慰撫金);(4)被告應給付原告丁○○748,802元(扶養費及慰撫金);(5)被告應給付原告己○○125,350元(車輛毀損修復費用),及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於95年5月2日凌晨,行經台北縣石碇鄉台106線時,突然看到訴外人簡永和所駕駛之車輛,橫跨在道路上,伊當時緊急煞車不及,撞及該車號7099-KM車輛之左後輪,事發後,伊立即下車查看狀況,見其躺在駕駛座上,隨即報警並通知救護車前來救助,惟其經送醫後仍不治身亡,嗣後其家屬雖對伊提出過失致死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901號不起訴處分後,其家屬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82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經原署96年度偵續字第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故伊並無過失,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二)且被告所為,係第二次衝撞,對於訴外人簡永和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因訴外人簡永和本即酒後駕車,於第一次自行衝撞車道路邊的水泥護欄時,所駕駛之車輛已經橫停於道路之分向限制線上,業經該次撞擊致胸腹腔內出血死亡,伊第二次撞及其左後輪之行為,非造成其身故之最重要原因,是故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並無法律上損害賠償責任。
(三)縱認被告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非自認),基於上述事實,應認訴外人簡永和對於本事件之過失程度,應在98% 以上,其家屬應承擔該過失,是故原告等人所為之請求實屬過高,並無理由。針對原告甲○○、庚○○、丁○○之部分,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並非只有簡永和一人,是故對於扶養費之計算實屬過高,且慰撫金亦應針酌雙方經濟地位狀況而為計算才屬合理;就原告丙○○部分,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亦非只有簡永和一人,是故對於扶養費之計算亦屬過高,且慰撫金亦應針酌雙方經濟地位狀況而為計算才屬合理,殯葬費部分亦非均為必要支出;針對原告己○○部分,其車輛之毀損,均因簡永和之過失行為所致,與伊無關,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47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且二者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等人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依法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最高法院48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為此依職權調閱本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901號、96偵續字第47號過失致死案件(下稱刑事偵查卷)、95年相字第340號(下稱相驗卷)。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訴外人簡永和所駕駛系爭車輛左後輪,造成訴外人之死亡結果,原告等人受有殯葬費支出、財產權之損害、以及扶養費、慰撫金等損失,自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被告則抗辯其並無過失,本件車禍係因訴外人簡永和酒後駕車,第一次自行衝撞車道路邊的水泥護欄,導致系爭車輛橫停於道路之分向限制線上,該次撞擊致訴外人簡永和胸腹腔內出血死亡,被告第二次撞擊系爭車輛左後輪之行為,非造成其身故之最重要原因等語。是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導致訴外人簡永和死亡之結果,是否有過失,即為本件爭點。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駕車疏於注意減速慢行,以時速40-50公里之車速撞及由訴外人簡永和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致其因胸腹部鈍挫內出血死亡。且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力道極為猛烈,自車頭嚴重受損,並造成簡永和所駕駛之車輛後保險桿全部掉落可證,且現場未見任何煞車痕跡,並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之行為亦為肇事原因之一云云,惟查:本件車禍事故,業具原告等人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依職權將本案證據資料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該事故鑑定肇事原因,經該委員會回函分析「簡永和夜間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自用小客車,台北縣石碇鄉台106線往平溪方向行使,行經右轉道路,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車道,撞擊對向路旁護欄後,逆時針方向打轉橫停於中間分向限制線上,遭後方正常行駛右轉後,見狀反應不及之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左後葉子板並將簡車前推,同時陳車向左甩尾至分向限制線上。」(見該委員會95年7月28日北縣鑑字第951057號鑑定意見書,相驗卷第91頁),因而認定被告乙○○駕駛行為並無肇事因素。經本院審核車禍當時之現場照片,簡永和所駕駛之車輛因撞擊護欄後翻轉方向,其最後處於靜止狀態之位置,其車輛確實跨越該道路雙黃線上(見相驗卷第20頁相片),而被告行經該處,距離甫轉彎處約30-40公尺(見相驗卷第25頁相片),於天雨路滑且視線不清之環境下,實難認其可以立即閃躲占用本車道之系爭車輛,況被告所駕駛車輛僅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後方車輪處」,其撞擊力道、位置,均非本件車禍肇事之主要原因。雖本件事故再送覆議鑑定,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表示:「於其第二階段(即第二次衝撞行為)簡永和於雨夜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後橫停於分向限制線上,形成道路障礙,影響夜間行車安全,與乙○○於雨夜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見95年9月12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757號鑑定意見書,相驗卷第116頁)等語,然前開所述「肇事原因」,應係指被告對於撞擊訴外人簡永和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有可歸責之事由(未依限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然該覆議意見亦認定簡永和於當日雨夜駕車時,酒精濃度過量仍為駕駛,先於第一階段自行撞及路旁護欄,始產生第二階段被告未及時反應而衝撞之結果。是以即若無前階段簡永和自行造成之交通事故,即無後階段被告駕車之衝撞結果,縱認被告有撞擊系爭車輛之行為,該行為僅造成毀損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部分,尚不足以導致簡永和死亡之結果,是被告第二次衝撞行為與訴外人簡永和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再查,原告等人對被告提出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20901號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雖經原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82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然最終經原署以96年度偵續字第47號,仍以被告之駕駛行為與簡永和之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又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書中並論及:「……被害人(即簡永和)係因飲酒後血中酒精濃度高達242.4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仍駕駛車號7099-K M號自用小客車。觀上開車禍發生之經過,可分為二階段,首先係被害人酒後駕車衝撞上開肇事地點對向車道路旁之水泥護欄,而該次撞擊力道之強烈,可由現場照片中被害人車輛之車頭全毀,且護欄處留有大量之碎片及被害人車輛之車牌佐證。其後,被害人所駕之車經上開撞擊後因打轉橫停於分向限制線上,適被告駕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害人車輛左後車尾,並將被害人車輛往前推移,惟被害人之前車頭並未因此再次受到護欄等物撞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參酌該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即卷附之法醫所96醫文字第0961100415號鑑定書)與前述卷證資料,可判斷被害人主要之傷勢在胸部之雙側血胸,右側另有氣胸並疑有主動脈破裂等,可認為撞擊點主要在被害人之胸腹部,此應係於前述車禍第一階段因車頭強力衝撞護欄而身體往前撞擊所致,即第一階段產所產生之被害人胸腹部與方向盤之撞擊,應為被害人死亡之主要原因。而觀之第二階段之撞擊,被告駕駛之2953-GZ號自用小客車主要係撞擊被害人所駕駛7099-KM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輪區,據其受撞擊軸線、左後車門無凹陷等情判斷,該次撞擊並無明顯、直接、強力之衝擊力道,尚查無證據支持該第二次撞擊有造成被害人致命傷之可能性。」,原告既主張,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產生之撞擊力道極為猛烈,致車頭嚴重受損,並造成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全部掉落,且現場未見任何煞車痕跡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抗辯其並無過失,即有理由。
(四)原告己○○復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出借予簡永和使用,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車輛損壞,其自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縱依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認本件被告所為亦屬肇事原因之一(見相驗卷宗95年相字第340號第116頁),惟該肇事原因僅指被告未依限行車,其於警訊筆錄中自承:當時經52公里處彎道,突然發現前方有一部白色休旅車(7099-KM),橫跨在路中間,因為該車佔住兩邊車道,加上天雨路滑,我無法閃避就撞上,且有專心開車,並沒有打電話,有立即煞車,因為當時下大雨道路濕滑,加上剛從彎道出彎,所以還是來不及就撞上等語(見前相驗卷宗,第8頁),依客觀上一般人之注意程度,簡永和所駕駛之車輛係因第一次撞擊之故而占住雙向車道,其靜止狀態形成他人車道之阻礙,蓋如該車道非人為而係因天災而崩壞,本件被告亦有可能因未及煞車而撞擊致傷或喪命,非可僅就被告有駕車撞擊簡永和之系爭車輛即逕認其有過失,雖簡永和因交通事故喪生實屬不幸,惟本件事故應負擔最主要過失者,確係簡永和無誤,因無前階段自行失控衝撞護欄行為,即無後階段被告追撞行為,雖被告駕駛車輛撞擊之力道非屬輕微,惟其仍在正常速度範圍內行車,原告雖主張現場未見任何煞車痕跡云云,惟若被告完全未煞車而撞上該車,毀損情況絕非僅如此而已,是故被告答辯確係煞車不及而追撞簡永和所駕駛之車輛,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因天雨,疏於注意減速慢行,撞上簡永和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即有過失云云,惟其僅以臆測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為憑,要難認定被告所為確有過失,是故本件事故確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造成之意外,原告己○○主張被告應負賠償系爭車輛毀損復原之責任,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事故係因系爭車輛駕駛人簡永和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而仍為之,自行衝撞車道路邊水泥護欄,其本人經該次撞擊致胸腹腔內出血死亡,且其駕駛之車輛橫停於分向限制線上,形成道路靜止障礙物,被告因而未及煞車而第二次衝撞系爭車輛之左後輪,該第二次撞擊行為並非造成訴外人簡永和身故之原因,是故簡永和之身故與被告第二次撞擊行為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對於原告己○○所有之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乃因簡永和之行為所致,不能認其係可歸責於被告,是以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之支出、財產權之損失、以及扶養費、慰撫金等損害,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