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160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袁岳衡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 法定代理人
- 張佩智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複代理人
- 龔維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張佩智,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柏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柏伸公司)承租原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北酒廠(下稱臺北酒廠)土地之保證人,於民國87年3月5日接獲臺北酒廠通知,謂柏伸公司已於88年12月22日遭其終止租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告應就租約有效期間負保證責任。嗣經雙方和解,其土地已於90年1月17日返還臺北酒廠,保證人即原告須負擔新臺幣(下同)498萬7,660元,而原告亦於91年7月17日支付149萬2,96 9元。被告現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原告之不動產,惟被告未曾通知原告應負繳納保證金額責任,即逕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實願支付其保證金額予被告,則被告請求之事由即屬消滅,被告自不得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又被告因換發而取得本院92年度執字第2404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至聲請本件97年度執字第668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雖被告抗辯消滅時效因原告之承認而中斷,惟原告從未承認,且原告於97年8月28日向被告陳情及商請立法委員林郁方召開協調會,均係因時效消滅而要求被告撤銷對原告財產之假扣押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92年1月3日奉財政部函令接管原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之資產,經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移交清冊及交付債權憑證,其中臺北酒廠與債務人柏伸公司及連帶債務人丙○○間之本院89年度執字第28098號債權憑證,被告因債權讓與向執行法院聲請變更債權人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原告所提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見本院卷第7頁),乃針對本院89年度執字第2808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附停止條件之和解契約,即原告應於該執行程序終結前,給付原債權人臺北酒廠498萬7,660元,系爭和解書始生效力。惟原告已自承未如數給付,且臺北酒廠亦未撤回對原告該執行事件之執行,並進而取得債權憑證,是和解條件並未成就,和解當然失其效力,被告自不受該和解書之拘束,原告以不生效力之和解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又原告對被告接管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之資產,並執本院89年度執字第28098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終結獲發92年度執字第24042號債權憑證之事實,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6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均不爭執,顯已為認識被告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自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再原告於被告97年7月24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後,隨即於97年8月28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並請立法委員林郁方召開協調會,即原告明知時效完成後而仍承認被告系爭債權請求權存在,應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無由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柏伸公司承租臺北酒廠土地之保證人,於87年3月5日接獲臺北酒廠通知,謂柏伸公司已於88年12月22日遭其終止租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告應就租約有效期間負保證責任。嗣經雙方和解,其土地已於90年1月17日返還臺北酒廠,原告須負擔498萬7,660元,而原告亦於91年7月17日支付149萬2,969元。
㈡系爭和解書上載有「茲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28098號強制執行事件,甲方(即被告)聲請執行乙方(即原告)所有之財產,雙方達成和解,條件如后:一、乙方給付甲方新臺幣四百九十八萬七千六百六十元正,甲方願撤回對乙方之執行。二、本和解條件,需俟乙方就前項金額如數給付後完畢始生效力」,原告並未如數給付。
㈢被告於92年1月3日接管原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之資產,經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移交清冊及交付債權憑證,其中臺北酒廠與柏伸公司及丙○○間之本院89年度執字第28098號債權憑證,被告因債權讓與向執行法院聲請變更債權人,取得系爭債權憑證。
㈣原告於被告97年7月24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後,隨即於97年8月28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並請立法委員林郁方召開協調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臺北酒廠間成立和解,其願依約給付約定之保證金額予被告,被告自不得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且被告自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至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和解書之效力為何?原告持系爭和解書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是否為有理由?㈡原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茲析述如次:
㈠系爭和解書之效力為何?原告持系爭和解書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是否為有理由?查系爭和解書之內容為「茲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28098號強制執行事件,甲方聲請執行乙方所有之財產,雙方達成和解,條件如后:一、乙方給付甲方新臺幣四百九十八萬七千六百六十元正,甲方願撤回對乙方之執行。二、本和解條件,需俟乙方就前項金額如數給付後完畢始生效力」,足認其係就本院89年度民執字第2809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附停止條件之和解契約,即原告應於該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給付原債權人即臺北酒廠498萬7,760元,系爭和解書始生效力,而原告亦自承並未全數給付,條件既未成就,系爭和解書尚不生效力。又臺北酒廠並未撤回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即該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縱原告願再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為給付,被告亦不受其拘束,是原告持系爭和解書提起本件異議之訴,非有理由。
㈡原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6條及第1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其性質迥不相同,最高法院26年鄂上第3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保證之債權為租金債權,依上揭規定,其時效為5年,原告雖主張被告自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至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已罹於5年之時效消滅等語,惟原告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64號被告對原告與訴外人吳登燦及林永吉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原告、吳登燦與林永吉再提起上訴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8號訴訟中,就被告接管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之資產,並執本院89年度執字第28098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終結獲發系爭債權憑證乙節,均不爭執,且經載明為兩造不爭執事件,及上開訴訟係分別於94年11月18日及9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均分別有該等訴訟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反面及第67頁、第68頁反面),是原告顯已於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至94年11月18日間及94年11月18日至97年1月23日間,兩度為認識被告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依上揭規定與說明,要屬原告承認被告之請求,自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則原告所為時效抗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和解書因條件未成就尚不生效力,原告持系爭和解書提起本件異議之訴,非有理由,且其所為之時效抗辯,亦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不動產所為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