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再字第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再字第26號
- 再審原告
- 丁○○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原告
- 共同送達
- 再審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又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及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支付命令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準此,對於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於原支付命令裁定法院管轄。再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法條文句明文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甚者,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主要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故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既規定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關於受託執行法院既為實際實施執行程序之法院,對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自亦有管轄權。
三、本件再審原告先位之訴係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42604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備位之訴則為依強制執行法異議,而起訴求為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5389號強制執行程序。首先,再審原告先位之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原為支付命令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至於備位之訴部分,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5538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認後,查得再審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有包括再審原告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轄區內之財產,再審被告並請求本院執行處囑託該院執行,是依上開說明,受囑託執行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於備位之訴部分亦有管轄權。綜此,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四、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