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勞再易字第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勞再易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8年4月10日97年度審勞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審勞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原確定判決於98年4月10日未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項判決嗣於民國98年4月16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98年5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自96年1月17日起即停止伊之飛行訓練,並指示伊在家待命,待命期間亦未為伊提出後續計畫,此情已經再審被告當時之總經理乙○○所承認,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卻為再審被告未中止對伊之訓練,且伊無提供勞務給付及再審被告受領勞務遲延之認定,判決駁回駁回伊於第一審提起之訴,顯有未斟酌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意願書之情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97年度審勞再易字第5號)。惟伊與再審被告當時之總經理乙○○間之錄音對話因檔案遭電腦病毒損毀,無法於本院97年度審勞再易字第3號判決前提出,日前已經專業人員將電腦檔案修復完成,並譯成文字,倘加以斟酌,應能為有利於伊之裁判,本院97年度審勞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即原確定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本件再審原告雖提出其與乙○○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然此既為再審原告就其與乙○○對話而為之錄音,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並為再審原告所知悉,自無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情事。又再審原告僅泛稱錄音檔案因電腦病毒毀損而無法於前訴訟程序及前再審程序中作為證物使用云云,並未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判決前適時提出以供法院斟酌,自亦與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不合,且按其情形在客觀上並非不能檢出,依上說明,自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五、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