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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勞訴更一字第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勞訴更一字第3號

抗告人
原告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美國學校等間因98年度審勞訴更一字第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按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最高法院66年台抗字第4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勞訴更一字第3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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