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4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474號
- 聲請人
- 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JEFFR.代 理 人 袁震天律師
徐沛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詹振寧律師(住基隆市○○區○○路一一一號四樓)為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民法第37條、第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企公司)因經營發生重大虧損,業經本院以97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新企公司應予解散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新企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原任期本應自92年6 月27日起至95年6 月26日止,因新企公司遲未改選,經經濟部於96年7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601161540 號函限期董監事改選,惟新企公司逾期未為改選,其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於96年10月9 日當然解任,而新企公司之章程內亦無清算人選任之相關規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司字第35號民事裁定、新企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7年3 月28日經商字第09702406550 號函、新企公司之公司章程等件為證,是相對人新企公司既經本院以97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解散,其公司章程亦未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之規定,新企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於95年6 月2 日屆滿後確未能依經濟部命令於96年10月8 日前改選,致當然解任,是為處理新企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律師公會推薦適當之律師供本院遴選為清算人,並以該會提出願任清算人名冊電詢當事人,詹振寧律師表示願擔任新企公司之清算人,本院審酌詹振寧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清算人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新企公司之清算事務,茲選派詹振寧律師擔任相對人新企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