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法字第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法字第51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企公司)原任董事、監察人任期應於民國95年6 月26日屆滿,經濟部於96年7 月13日以經授商字第09601161540 號函通知新企公司於96年10月8 日前改選完成,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由於該公司未能如期改選,董事、監察人已被解除職務。且公司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70125207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應屬進入清算程序。惟因未指定代理人,對外代表公司。新企公司積欠92、93、95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臺幣18,824,802元,新企公司董事雖已被解任,然渠等對於公司經營狀況較為了解,為清算事宜能順利進行,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以公司登記事項表董事資料為其選派清算人,以完成清算事務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又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即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322 條、第324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新企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於95年6 月26日屆滿後,確未能依經濟部96年7 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601161540 號函之內容於96年10月8 日前改選,致當然解任。又新企公司已於97年10月6 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701252070 號函廢止登記,揆諸上開規定,於廢止登記後,即應進行清算程序,而新企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均已當然解任,且該公司章程亦未對選任清算人為特別規定,足見新企公司已無董事可為清算人等情,雖據聲請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等件為證,惟本院業於98年12月16日以98年度審司字第474號裁定選派詹振寧律師為新企公司之清算人,有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自無由再為新企公司選派清算人,是本件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