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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249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朱漢寶劉又菁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249號

抗告人
甲○○
抗告人
非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抗告人
胡智忠律師
相對人
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姜鈺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本院97年度審司字第234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為聲請之擴張,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選派劉昇昌會計師為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之九十八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富框廠公司)股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仁富框廠公司全部股數180萬股中之36萬股,持股比例為20%。因仁富框廠公司民國92年度房租停車明細表及97年4月、8月份收支明細表顯示,仁富框廠公司一直以公司費用為其法定代理人乙○○支出私人之機票費用、水電、瓦斯費及電話等費用,損及公司利益,自有必要選派檢查人查核92年度至97年度之財務報表、商務會計憑證、92年度至96年度止董事會及股東會議紀錄、97 年7月至同年12月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之開會通知、通知送達證明、簽到紀錄、會議記錄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既自95年5月18日至97年9月22日止,擔任仁富框廠公司董事長,則其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其任內之財務資料,核無必要,另仁富框廠公司92年度至96年度止之董事會及股東會議紀錄,及97 年7月至12月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之開會通知、通知送達證明、簽到紀錄、會議記錄等資料,非屬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檢查內容,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雖自95年5月18日至97年9月22日擔任仁富框廠公司之董事長,但伊現已72歲,長期居住於美國,96年5 月30日曾入院治療,而將仁富框廠公司業務及大小章均委由乙○○全權處理及掌管,乙○○竟於97 年9月22日以監察人身分召開股東會,解任伊董事長職務,而由其自任為董事長。故伊聲請檢查上開期間仁富框廠公司財務資料並無權利濫用之情。退萬步言之,伊自96年8月以後即無處理仁富框廠公司事務,則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仁富框廠公司自96年度至98年度之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以及商業會計憑證(包括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收入傳票及支出傳票等)。

三、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在保障股份有限公司少數股東之權益,防止少數股東因公司經營階層之獨斷專行,或為不合營業常規、不利益公司之經營,而影響其投資利益,故在符合一定之持股條件下賦予少數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經營狀況之權利。而由上開股東持股期間及比例之限制,可知立法者企於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取得最大之調和,以臻衡平之旨。準此,法院為准否選派檢查人之判斷,自應本諸上開立法意旨,具體衡量個案情形,以求兼顧公司與少數股東權益之裁判。

㈠、經查,抗告人自95年5月18日至97年9月22日間擔任仁富框廠公司之董事長,此有仁富框廠公司97年9月15日、98年1月5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而董事長依法本得參與公司經營,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此觀諸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前段即明,而董事長既為董事會成員,本有編造上述會計表冊之義務,故於編造時即可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雖抗告人主張其自96 年8月後即未處理仁富框廠公司事務,未能明瞭公司帳目及財產情形云云,然抗告人既擔任仁富框廠公司董事長,本應積極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如明知無法參與公司決策或營運,自應請辭或另為適當處理,避免公司受有不利益,實因無遭解任董事長職務之後,再藉詞因故未能接觸公司事務及積極參與公司決策,改依股東身分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自任董事長期內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必要。另仁富框廠公司業經股東臨時會決議選派檢查人檢查97年度各項財務狀況,並已委任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胡立三會計師為檢查人,此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本及委任合約在卷可參(見原裁定卷第48頁、第84頁),而胡立三會計師業已提出檢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40頁),自無再選派檢查人為重複檢查之必要。是原裁定以抗告人原擔任仁富框廠公司董事長職務,自無公司法第245 條關於少數股東權益保護規定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仁富框廠公司96年及97年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抗告狀擴張檢查仁富框廠公司98年度財務報表及商業會計憑證(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82號卷第5 頁),核屬擴張聲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 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38條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查人檢查範圍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該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亦屬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之一環,自不受尚未編製98年度財務報表之影響。是抗告人於97 年9月22日起既經解任仁富框廠公司董事長職務,此有仁富框廠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原裁定卷第56頁),則其基於繼續1 年以上持有仁富框廠公司已發行3%以上股份之股東身分,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仁富框廠公司98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自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應予准許。

㈢、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擔任檢查人,經該公會推薦劉昇昌會計師輪辦本件檢查業務,而劉昇昌會計師係政治大學經營管理碩士,曾任台灣省會計師公會北區辦公室主任委員、台北市會計師公會稅制稅務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智庫委員會主任委員、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常務理事等情,此有台北市會計師公會98 年12月23日北市會字第0980653號函暨附劉昇昌會計師學經歷及聯絡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本院認劉昇昌會計師之學、經歷暨專長,應能本於專業知識檢查仁富框廠公司98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爰依法選派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擴張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仁富框廠公司98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選派劉昇昌會計師為檢查人為檢查。至抗告人聲請檢查仁富框廠公司96年及97年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就此所為駁回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擴張之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 劉又菁

法官 傅中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249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檢查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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