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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17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救字第173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聆、陳仲賢、高恩賜、陳華儀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 號、18年抗字第260 號、29年抗字第1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陳聆、陳仲賢、高恩賜、陳華儀間損害賠償事件,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為釋明。經查:聲請人97年度之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34,798 元,每月所得約為19,567元,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而台北市97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4,152元,是聲請人之所得扣除前開最低生活費後,已所剩無幾,堪認聲請人尚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173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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