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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再字第19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再字第19號

聲請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賴浩敏律師
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代理人
蕭憲文律師
代理人
吳典倫律師
相對人
金成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迴避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本院97年度仲聲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是自不得對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抗字第387號判例、67年台聲字第60號、66年台抗字第248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同院8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亦同此意旨)。次按,再審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此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分別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以本院97年度仲聲字第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非訟事件法之程序而為裁定者,屬非訟事件,經本院調閱該聲請迴避事件查對無訛。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規定之適用,聲請人對於係屬非訟事件之原確定裁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

三、從而,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於法難謂有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仲裁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再字第19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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