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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再字第34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朱漢寶吳定亞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再字第34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8日所為之98年度審抗字第2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次按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非訟事件,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95條規定自明。而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256號、918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審抗字第242 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再字第34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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