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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9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91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相對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提起異議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固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該異議之訴如經裁判駁回確定,則法院自不得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840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30306號及97年度執字第12974號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就前開執行程序並未提起異議之訴(兩造間前有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5年訴字第12245號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可稽,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91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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