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2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268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以前係訴外人龍麗雲之不動產抵押保證人,並非被告甲○○之債務人。訴外人龍興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誤繕為龍興昇第五資產管理公司,下稱龍興昇公司)於92年間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區中小企銀)以二成價格收購不良債權,買賣標的包含訴外人龍麗雲抵押之不動產,訴外人龍麗雲以不動產為抵押,借款約新台幣(下同)11,00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陸續清償後尚欠9,000,000元,訴外人龍興昇公司取得訴外人龍麗雲之不動產成本約3,000,000元,被告甲○○之前手即被告丙○○見機勾結訴外人龍興昇公司內陳姓經理,申請拍賣訴外人龍麗雲之不動產再以12,000,000元出售予他人,賺取暴利,則訴外人龍麗雲及原告之借款債務已清償,原告非被告甲○○之債務人,且被告丙○○拍賣後未將債權憑證返還予訴外人龍麗雲及原告,反勾結鑑價公司製作不實鑑價報告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告於95年11月11日向法院申訴被告丙○○有涉嫌偽造文書及詐欺情事,被告丙○○於97年間將原告債權轉售予被告甲○○(可能是合夥共謀)轉換人頭向原告再次詐財。訴外人龍麗雲及原告既已清償借款,債權即已不存在,被告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午字第27328號執行命令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其訴之原告,須為受執行名義效力拘束之人,即執行債務人;至其被告,則須為依執行名義請求執行之人,亦即執行債權人,當事人始為適格。另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丙○○前曾申請拍賣訴外人龍麗雲之不動產,未歸還原告及訴外人龍麗雲債權憑證,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嗣後又出售系爭債權予被告甲○○,因其與訴外人龍麗雲已清償系爭借款,其已非被告甲○○之債務人,被告之債權已消滅,為此以甲○○、丙○○為被告,訴請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32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本件原告所聲請撤銷系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為訴外人陸德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德公司),並非原告列為被告之甲○○、丙○○,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審核屬實,縱使陸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被告甲○○,該公司與被告甲○○仍屬二不同之獨立權利義務主體,且經本院於98年7月1日函請原告確認提起本件訴訟之被告究為何人後,原告仍係以甲○○、丙○○為被告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原告既非對執行債權人陸德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而仍以非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之甲○○、丙○○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原告之訴實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林麗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