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3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重訴字第308號
- 原告
- 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華宇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查欣日興精密電子(蘇州)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欣日興公司)為原告之孫孫公司,二者之從屬關係為原告100%持股TimeRise Corporation,而由Time Rise Corp.100%持股Hamstead Corp.,再由Hamstead Corp.100%持股欣日興蘇州公司;而被告原名稱為華宇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8月13日變更名稱為華宇光能股份有限公司。華宇電腦(江蘇)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華宇江蘇公司)為被告之孫公司,二者間之從屬關係為被告100%持股Arima Computer (Cayman)Corp.,再由Arima Computer (Cayman) Corp.100%持股華宇江蘇公司。
㈡華宇江蘇公司自97年2月至4月間陸續向欣日興公司訂購Hinge(樞紐器)產品,用以組裝其生產之筆記型電腦,於上開期間內共計採購量為229,085個Hinge產品,總金額為美金412,353元,雙方約定付款條件為當月結90天,意即97年2至4月間之貨款至遲於97年6至8月間應陸續依雙方原約定條件支付,惟經欣日興公司及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及華宇江蘇公司始終置之不理。
㈢查被告100%持股Arima Computer (Cayman) Corp.,再由Arima Computer (Cayman) Corp.100%持股華宇江蘇公司,是被告與江蘇華宇公司之持股關係,顯已符合公司法第369條之1之相關規定,意即江蘇華宇公司與被告雖係獨立存在之公司,但被告為實質上之控制公司,兩法人間為有控制及從屬關係。江蘇華宇公司處分其本身土地、設備與廠房等不利益之經營行為時,未依營業常規通知江蘇華宇公司債權人,致如原告等債權人根本無從得知其江蘇華宇公司已處分其資產,且其處分行為非為概括承擔債權債務之併購或經營權易主之行為,反而僅出售得經假執行等法律程序確保債權人權益之公司資產與其關係企業華冠通訊(江蘇)有限公司,顯有惡意損害從屬公司債權人之權益。被告與江蘇華宇公司等行為,實已違反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1項規定,自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證券交易所為求保障被告及江蘇華宇公司債權人及股東權益,曾發函要求被告說明並提出保障股東及債權人權益之具體措施,故被告97年3月11日於公開觀測站中公布重大訊息,內容亦已提及:「另本次出售資產內容主要為存貨及固定資產,故交易後本公司速動資產將會增加,財務結構亦可獲得改善,足以支應相關流動負債之清償,而本公司之長期負債均已提供足額之擔保品予債權人,因此所有債權人之權益均可獲充分之保障」,惟事後驗證被告所發布上開訊息之目的純屬誤導債權人及股東,遲至今日被告及華宇江蘇公司並未依約履行其清償義務,遑論對原告或任何債權人有提出任何保證或擔保或債務清償等具體措施,以被告對華宇江蘇公司之實質控制關係,及被告於公開觀測站中尚且有代孫公司華宇江蘇公司公布訊息之義務,其所為之訊息公布當然應對其孫公司之債權人負擔保證及相關清償責任。
㈤爰依買賣契約關係以及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1款、369條之4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855,0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
㈠華宇江蘇公司雖為被告轉投資之孫公司,但其係依中國大陸法律設立之獨立法人,與被告分別為不同法人,而原告代其孫孫公司即欣日興公司請求被告支付華宇江蘇公司所欠貨款,顯然當事人不適格,被告對原告既未負有任何債務,殊無對其支付貨款之理,原告之要求顯無理由。
㈡被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公布之訊息,係因被告為上市公司,應證券交易所來函要求,就被告與Flextronics Computering Sales & Marketing (L) Ltd.(偉創力公司)之營業讓與交易案對股東及債權人相關權益影響做一說明,至於華宇江蘇公司出現於被告公布之訊息中,係因其亦為上述交易的當事人之一,被告僅就交易事實做一陳述,並非如原告所稱有代華宇江蘇公司公布訊息之義務,原告據此認被告對華宇江蘇公司之債權人負擔保證及相關清償責任,實無理由。本件依原告所稱債權債務之兩造既係欣日興公司與華宇江蘇公司,自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欣日興公司為原告公司之孫孫公司,二公司間之關係為原告100%持股Time Rise Corporation,而由Time Rise Corporation 100%持股Hamstead corp.,再由Hamstead corp.100%持股欣日興公司。
㈡被告原名稱為華宇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月13日變更名稱為華宇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㈢華宇江蘇公司為被告之孫公司,二公司間之關係為被告公司100%持股Arima Computer(Cayman)Corp.,再由Arima Computer(Cayman)Corp.100%持股華宇江蘇公司。
㈣華宇江蘇公司向欣日興公司訂購樞紐器產品,尚有美金412,353元之貨款未支付。
㈤附件八、九之公司當日重大訊息內容為被告公司所發布。
四、本件之爭點為:
㈠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是否適格?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美金412,353 元之款項?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是否適格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本件買賣關係雖係存在於欣日興公司與華宇江蘇公司之間,然原告與欣日興公司間有控制與從屬的關係,故原告公司依公司法第369之1之規定,自得以原告之名義訴請被告給付貨款,是依原告之主張,因其與欣日興公司間有控制與從屬的關係,其基於公司法第369之1之規定得以自己之名義直接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揆諸上開判決要旨,原告就本件訴訟即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至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369之1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直接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故被告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起訴之當事人適格云云,並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美金412,353元款項之部分:
⒈按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僅在界定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為關係企業,實則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仍屬獨立之2個法人格,渠等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不能混為一談,且遍觀公司法之相關規定,亦未有控制公司就從屬公司對第三人之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直接請求該第三人給付之規定,是原告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1款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直接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實屬無據。
⒉再者,按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控制公司未為第一項之賠償,從屬公司之債權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從屬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前二項從屬公司之權利,請求對從屬公司為給付,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江蘇華宇公司處分其本身土地、設備與廠房予關係企業華冠通訊(江蘇)有限公司等不利益之經營行為時,未依營業常規通知江蘇華宇公司之債權人,致如原告等債權人根本無從得知江蘇華宇公司已處分其資產,且其處分行為非為概括承擔債權債務之併購或經營權易主之行為,反而僅出售得經假執行等法律程序確保債權人權益之公司資產與其關係企業華冠通訊(江蘇)有限公司,顯有惡意損害從屬公司債權人之權益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直接或間接使江蘇華宇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經營之行為,縱使被告曾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江蘇華宇公司出售土地、建物及附屬設備予華冠通訊(江蘇)有限公司之訊息,僅憑此亦無從認江蘇華宇公司出售土地、建物及附屬設備予華冠通訊(江蘇)有限公司,係受被告操縱所致。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使江蘇華宇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江蘇華宇公司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規定,亦僅江蘇華宇公司之債權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江蘇華宇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前二項江蘇華宇公司之權利,請求對江蘇華宇公司為給付,本件原告既非江蘇華宇公司之債權人,且其請求被告對原告為給付,而非請求對江蘇華宇公司為給付,均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請求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以及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1款、369條之4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855,0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