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金字第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金字第46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寶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之全部或1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於民國95年3月13日在被告寶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期貨公司)桃園分公司期貨開戶完成,並同時委任訴外人甲○○以電話向寶來期貨桃園分公司營業員即被告丁○○下單買賣,然被告三人於96年8月16日在進行任何通知情形下,將12月份8,200P與12月份10,000C指數選擇權共計15口組合單無故私自拆解開後,並將12月份8,200P計15口部分即刻於10時21分16秒以權益數900買回平倉完成,造成原告共新台幣676,750元之損害,爰依據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經查,本件被告寶來期貨公司之事務所及被告乙○○之住所雖在本院轄區,然被告丁○○之住所並不在本院轄區,而原告既依據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原告係向被告寶來期貨公司之桃園分公司為交易行為而受有損害,其侵權行為地應為寶來期貨公司桃園分公司所在地,且原告起訴前與被告之聯繫對象均為寶來期貨公司桃園分公司之所屬人員,故如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亦以該分公司所在地法院較為便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