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8 分鐘讀完全文 9,5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44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丁蓓蓓陳怡雯周玉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44號

原告
鴻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宛靜律師
被告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
法定代理人
業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8月25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原告所為訴之擴張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於94年11月18日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及第4 項勒令停業,並委託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擔任清理人。緣原告與被告間訂有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單(保險單號碼1111第CL90002 號),約定保險期間自90年5月28日中午12時起,至91年5月28日中午12時止,由被告承保每一事故責任額250 萬元,附加保險竊盜100 萬元,在保險單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即原告)因經營貨物運送業務發生意外事故責任,所致之賠償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時,保險人(即被告)依照保險單所載責任即簽批之條款負責(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訴外人HynixSemiconductor Inc.(下稱Hynix公司)於91年1月間出口貨物一批(下稱系爭貨物),原告受訴外人Hyundai LogisticsCo.,Ltd.(下稱現代物流公司)委託,就系爭貨物於臺灣境內之內陸運送部分,負有運送之責。惟系爭貨物竟於原告之受僱人沈盟欽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領貨後,駕車運送至訴外人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途中遭竊(系爭事故)而告全部滅失,Hynix公司之貨物運輸保險人韓商Hyun-dai Marine and Fire Insurance Co.,Ltd. (下稱現代產險公司)主張其已依與Hynix 公司間所訂之貨物運輸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Hynix公司,並受讓Hynix公司就本件貨損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而向原告另案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案號:本院92年度保險字第36號),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調解成立,原告依調解結果分12期給付現代產險公司美金8 萬元,現在已付第1期及第2期計美金2萬6,000元。原告所運送之貨物,係於正常運送途中因意外事故致全部滅失,合於兩造間簽訂之「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基本條款」(下稱系爭保險條款)第1條、第8條規定,而屬原被告間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又原告雖應給付現代產險公司美金8萬元,但依批單第2、3條規定,被竊所致之損失最高賠償金額以100 萬元為限,另扣除自付額10萬元後,被告尚需給付保險金90萬元。原告前已於93年12月31日另案訴訟中,具狀對被告告知訴訟,被告至遲在該案答辯時(即93年9 月間),已接獲關於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之通知及相關證明文件,則被告本應自接獲通知之日起15天內(即約93年10月間),扣除自負額100 萬元後,給付90萬元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自另案一審判決宣判日(即93年12月1日)起,依保險法第34 條第2 項規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合理。為此,爰依保險法第90條、系爭保險條款第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保險條款第1 條規定,承保範圍僅限於「被保險人所運送之貨物於正常運送途中因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所謂「正常運送途中」,依系爭保險條款第8 條規定:「本保險單所稱正常運送途中係指被保險人自收受受託運送之貨物始,經一般習慣上認為合理之運送路線方法為運送以迄於交付該貨物於受貨人止…。」系爭貨物送達目的地為廣達公司,該公司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依一般合理運送方式,原告司機在桃園國際機場提完貨後,應立即直接運送至廣達公司,未料司機竟違反前述運送方式,於提完貨後,轉往松山機場接其太太下班返家,並在返家途中行經臺北縣蘆洲民族路時,至頂好超市購物,致系爭貨物失竊,其路徑明顯已超過一般人經驗上所認為之「一般合理之運送路線」之概念,是系爭事故不在本件保險契約承保範圍,此亦為另案一審判決所是認,故被告自無庸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若被告須給付保險金,然原告請求延遲利息之起算日應自原告之賠償責任確定時,並依保險法34條交齊證明文件後,向被告請求之日為起算日,且因被告業經接管,依據財團法人安定基金墊付辦法之規定,原告請求之保險金,扣除自負額以後,僅需給付9 成之保險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間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條款,保險期間自90年5月28日中午12時起至91年5月28日中午12時止,約定由被告承保每一事故責任額250萬元,附加竊盜險100萬元,在保險單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即原告)因經營貨物運送業務發生意外事故責任,所致之賠償依契約約定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時,保險人(即被告)依照保險單所載責任,及簽批之條款負責。

㈡系爭保險條款第1 條約定:「本保險單承保被保險人所運送之貨物於正常運送途中因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即被告)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第8 條約定:「本保險單所稱『正常運送途中』係指被保險人自收受受託運送之貨物始,經一般習慣上認為合理之運送路線方法為運送以迄於交付該貨物止(含中途暫時停放但以一日為限…)。」

㈢訴外人Hynix公司於91年1月間出口系爭貨物,原告受訴外人現代物流公司委託,就系爭貨物於臺灣境內之內陸運送部分負有運送之責。

㈣原告之受僱人沈盟欽自桃園國際機場領貨後,駕車返回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家中用餐,再前往臺北縣板橋送貨,復轉往松山機場接其配偶下班回家,於返家途中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時,下車至頂好市場購物,期間其所駕駛之車輛連同車上之貨物遭不詳之人竊取。

㈤訴外人Hynix公司之貨物運輸保險人現代產險公司主張其已依其與Hynix公司間所訂之貨物運輸保險契約,理賠Hynix公司並受讓Hynix公司就系爭貨物貨損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而向原告另案起訴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美金27萬7,200元,經本院以92年度保險字第36號判決認定原告為系爭前開貨物之運送人,而應對Hynix公司負運送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亦認定原告之受僱人沈盟欽就貨損之發生有疏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其所受損害金額為美金25萬2,000元,現代產險公司於理賠後得依保險代位等規定,請求運送人即原告公司及其受僱人沈盟欽賠償,而判命原告賠償現代產險公司美金25萬2,000元暨利息及負擔訴訟費用。

㈥現代產險公司及原告均提起上訴,於另案第二審審理期間原告與現代產險公司調解成立,原告願分12期給付現代產險公司美金8萬元。

四、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被告應依保險法第90條、系爭保險條款第1條規定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符合系爭條款第1 條「於正常運送途中」因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之約定?系爭事故是否屬本件保險契約承保範圍?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自應就系爭事故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保險契約雖有其獨特之特徵,但仍屬契約之一種,應適用一般契約解釋原則。而契約解釋之基本目的,在於使當事人之合意發生效力,因此契約文字明確時,即應適用文義解釋;僅於契約文字有疑義時,於窮盡各種解釋方法後仍有疑義時,始得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間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條款,保險期間自90年5月28日中午12時起至91年5月28日中午12時止,約定由被告承保每一事故責任額250萬元,附加竊盜險100萬元,在保險單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即原告)因經營貨物運送業務發生意外事故責任,所致之賠償依契約約定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時,保險人(即被告)依照保險單所載責任,及簽批之條款負責。而系爭保險條款第1 條約定:「本保險單承保被保險人所運送之貨物於正常運送途中因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即被告)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此有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條款(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所運送之貨物於正常運送途中因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又此所稱「正常運送途中」,系爭保險條款第8 條已明確約定:係指被保險人自收受受託運送之貨物始,經一般習慣上認為合理之運送路線方法為運送以迄於交付該貨物止,而原告亦自承其在「一般習慣上認為合理」之範圍內,對系爭貨物運送路線得自行安排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是系爭契約條款對於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所使用之文字應屬明確,故關於系爭貨物運送路線方法是否符合「一般習慣上認為合理」範圍,僅需依上開文義,於具體個案為涵攝判斷其符合上該規定與否。第查,就商業習慣上是否容許運送人繞道或停置於運送或其目的地無關之其他地點乙節,經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於97年9月24日以(97)保中字第0997 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應先參照該運送契約之規範,運送契約若無規定,一般而言,應按地理上順序運送貨物,如違反上述規定,應由運送人說明其必要性及合理性。此有上開函文(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在卷足憑。而原告於其所締結之運送契約中,並未就可否繞道或停滯於運送或其目的地無關之其他地點為約定之事實,應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原告之受僱人繞道及停滯於與運送及其目的地無關之其他地點所致,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關於原告受僱人違反地理上順序為運送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查,系爭貨物送達目的地為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4號之廣達公司,此有原告所提進口報單(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附卷足考,而系爭貨物為記憶體晶片,由本院92年度保險字第36號判決認定原告應賠償現代產險公司美金25萬2,000 元,足見其價值不斐,此亦有上開判決(見本院卷第21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92年度保險字第36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歷審卷宗查明無訛,是一般人於運送過程中,勢必謹慎為之,此於從事運輸事業之運送人當更勝於此。然觀諸桃園國際機場、廣達公司所在地及司機位於桃園大溪之住家,三地點相對位置及交通路線,原告受僱人沈盟欽自桃園國際機場提領系爭貨物後,原沿國道高速公路機場支線,轉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下林口交流道後,約10數分鐘即可到達系爭貨物運送目的地,但原告受僱人沈盟欽竟南行前往距離較遠且與運送目的、路徑無任何關連之桃園縣大溪鎮中庄227號家中用餐,從地理位置(見本院卷第189頁)及客觀情事觀之,此部分運送路線方法,已難認符合一般習慣上認為合理者。又原告受僱人沈盟欽於當日晚間離開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家中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之碩有電子公司送貨後,由地理上之順序以觀(見本院卷第190 頁),應自臺北縣板橋市向西北方向前往廣達公司所在地送達系爭貨物,然其係以供職務使用之車輛,往東北方向行駛至松山機場接其配偶下班,再轉往臺北縣蘆洲市○○路頂好市場購物,以致系爭貨物遭竊,是上開路線顯已逾越一般習慣上所能認為合理之運送路線方法。此外,原告對於其受僱人違反地理上順序運送貨物,及利用職務執行過程中,從事與其工作內容與日常生活必需無關之私人事務乙節,僅主張其得依不同個案之運送條件而自行選定合理運送路線等語,則依本院前開所述,實應認被告抗辯系爭貨物運送路徑明顯已超過一般人經驗上所認為之「一般合理之運送路線」之概念,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等語為可採。

㈢原告雖以臺北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97)關慶一字第9710042 號函,主張系爭事故係在正常運送途中發生云云。觀之上開函覆說明二,雖記載:「…查來函附件似僅提到一家板橋碩友公司要求晚間送急件貨;若同車其他貨物之貨主未要求專車專送或指定運送路線或急件送達,則司機在傍晚領貨後,自行選定運送路線及送貨次序、或停滯或行經於送貨地點以外的地點以待隔天送達予受貨人,尚非商業習慣所不許。」(見本院卷第60頁)惟查,報關公會係以協助推廣對外貿易,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是其上開函覆內容所稱之商業習慣可否採認,已非無疑。況且,上開函文說明一亦稱:「工會所屬報關業者從事內陸運送業務時,實務上若貨主未指定專車專送、或指定運送路線或送達時間,業者得自行決定是否合併載運其他貨物,並自行選定運送路線及送貨次序。至於所行經路線及停滯地點是否與送貨地點無關、或得否停滯或繞經某一地點,宜視具體個案所涉之全部送貨地點、路線、領貨時間、及客戶有無要求等情形綜合判斷。」(見本院卷第60頁),而觀諸原告受僱人沈盟欽自桃園國際機場提領者,除系爭貨物(送達地點:桃園縣龜山鄉○○○街4 號)外,尚有位於臺北縣板橋市之碩有電子公司貨物,縱認原告主張碩有電子公司有要求夜間送達,及廣達公司未要求專車專送與指定路線時間為真,則依上開函文內容,原告受僱人沈盟欽自桃園國際機場提領前揭二筆貨物後,選擇先前往臺北縣板橋市碩有電子公司,後轉往廣達公司,或先前往廣達公司再至碩有電子公司,並從地理位置上選擇適當之運送路線,均屬正常合理範圍,然參原告受僱人沈盟欽駕駛貨車之路徑為:⒈返回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中庄227 號家中用晚餐,⒉再前往臺北縣板橋送貨,⒊復轉往松山機場接其配偶下班回家,⒋於返家途中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時,下車至頂好市場購物,期間其所駕駛之車輛連同車上之貨物遭不詳之人竊取之事實,有原告所提運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在卷可憑,上開⒈⒊⒋地理位置及交通路線(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顯然非「業者得自行決定是否合併載運其他貨物,並自行選定運送路線及送貨次序」所得涵蓋,否則,無異使運送人將其自身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生風險,全部轉嫁予貨物權利人及保險人承擔。復觀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所運送之貨物於正常運送途中因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而所稱「正常運送途中」,係指被保險人自收受受託運送之貨物始,經一般習慣上認為合理之運送路線方法為運送以迄於交付該貨物止,此乃保險人於決定是否接受要保人之要保與決定保險費之費率時,參酌相關資料了解保險事故(承保範圍)是否發生以及發生後損失之大小,透過契約之約定儘量將保險事故置於自己可以估計之因素之下,亦即保險人透過保險契約界定保險事故範圍,依所得保險事故發生可能及發生後損失之大小等資料精算保險費費率收取保險費。本件保險人既以要保人正常運送途中,符合一般習慣上認為合理之運送路線方法為運送下,因意外事故所致系爭貨物毀損滅失為計算保險費收取之基準,並以此界定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是原告受僱人運送系爭貨物以顯非一般習慣上所認為合理之運送路線方法為之,則此部分當非被告接受原告要約時,所欲承保之範圍。今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應當自行檢討改進其對受僱人之監督管理,以期運送品質之改善與提升,而非於本件訴訟中,強認系爭事故係在合理運送途中所發生。至於原告以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主張其於97年9月24日以(97)保中字第0997 號所為函覆不可採等語。本院參酌上開函覆內容者,僅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所稱:「應先參照該運送契約之規範,運送契約若無規定,一般而言,應按地理上順序運送貨物,如違反上述規定,應由運送人說明其必要性及合理性。」,此部分絕非因本件個案所衍生之基準,且經本院認定其函覆以運送契約為主、地理位置為補充之方式應屬可採,並由本院綜合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文字、保險本質及機能、保險慣例、系爭事故發生過程等一切情狀,依誠實信用原則判斷後,認定原告受僱人運送系爭貨物並未符合一般習慣上認為合理之路線方法,亦即未符合系爭保險條款第1 條所稱「正常運送途中」之要件,是原告徒以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主張其於97年9 月24日以(97)保中字第0997號所為函覆不可採,要非足取。

㈣綜上,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所運送之貨物於正常運送途中因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然系爭貨物遭竊係因原告受僱人沈盟欽未依一般習慣上認為合理之運送路線方法為運送所致,即不符合系爭保險條款第1 條「正常運送途中」之權利發生要件。是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事故並非本件保險契約承保範圍,是原告依保險法第90條、系爭保險條款第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萬元保險金,及自93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陳怡雯

法 官 周玉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44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