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47號
- 原告
- 乙○○ 寄臺北縣樹
- 原告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請求判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0405之0000號土地,其中面積305.00平方公尺,公同共有十分之一,及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01315 之000 號建物分割為王心心、乙○○、甲○○、丙○○各四分之一所有。並主張:因甲○○住在臺北市○○街99巷10號2 樓,自民國81年1 月30日起至今,時而不繳稅款而遭罰款。原告等屢次與被告商談分割事宜,被告總是粗言相向、態度惡劣,爰依民法第823 、824 條規定,請求將該住所分割為王心心、乙○○、甲○○、丙○○各四分之一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及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之存在,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7 條第2 項、第82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又公同共有關係對於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必須合一確定,故除依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代表全體,或由有管理權者應訴外,應由全體起訴或應訴,是因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義務涉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公同共有人間均須合一確定,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所述「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即明揭斯旨。
三、經查,本件原告等主張其與被告為被繼承人劉彬法定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云云。然查,本件被繼承人劉彬之繼承人除原告等及被告外,尚有王心心,此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陳。故本件被繼承人劉彬之遺產在未分割前,各繼承人就遺產為公同共有如上述,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亦即應以主張分割遺產之繼承人為原告向拒絕分割遺產之繼承人為被告請求,方為適法。本件原告未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請求分割遺產,其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猶有欠缺。依諸上揭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判決駁回之。從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桂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