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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勞再易字第7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朱漢寶蔡和憲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勞再易字第7號

抗告人
即再審原告
乙○○
相對人
即再審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9日本院98年度審勞再易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不得抗告之裁定,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當事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不生阻斷該裁定確定之效力。是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最高法院83年度臺聲字第386號裁判、80年度臺抗字第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3年3月29日本院93年度北勞簡字第38號、93年11月17日本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及97年8月14日97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見本院卷㈡第6、7頁),並不得抗告,則本件再審之訴事件於駁回裁定宣示時即98年12月29日即已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勞再易字第7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