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勞再易字第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勞再易字第7號
- 抗告人
- 即再審原告
- 乙○○
- 相對人
- 即再審被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9日本院98年度審勞再易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不得抗告之裁定,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當事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不生阻斷該裁定確定之效力。是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最高法院83年度臺聲字第386號裁判、80年度臺抗字第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3年3月29日本院93年度北勞簡字第38號、93年11月17日本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及97年8月14日97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見本院卷㈡第6、7頁),並不得抗告,則本件再審之訴事件於駁回裁定宣示時即98年12月29日即已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