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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03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037號

聲請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相對人
世仁營造有限公司
相對人
之17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七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北市市庫支票面額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零叁拾伍元整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5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258,035元,並以鈞院88年度存字第27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定25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8年6月11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9865047100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存字第2716號、85年度重訴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179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5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037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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