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0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3066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 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9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因相對人以聲請人本案訴訟(本院93年度訴字第4749號)敗訴確定為由聲請本院以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299號裁定撤銷確定,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所為之查封登記並因此塗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1017號),嗣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法院判決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確定在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28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9號),聲請人已依相對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匯款予相對人而清償完畢,故應工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通知、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匯款單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卷,且相對人亦具狀向本院陳明聲請人確已匯款予相對人,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事件之提存物,是聲請人所述應認屬實,其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