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2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728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樓
- 訴訟代理人
- 沈奕瑋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郭芳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民國(下同)92年5月間,訴外人威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碩公司)簽發附表所示面額共新台幣(下同)305萬0301元之支票2張,經董事長即上訴人背書後,委由被上訴人週轉,被上訴人依訴外人謝得龍要求在系爭支票背書始借得金錢。嗣上訴人清償前開票款後,竟謂兩造係共同背書人,被上訴人應負擔半數票款債務152萬5150.5元,遂持系爭支票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4941號假扣押裁定,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9月15 日假扣押被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3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茲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49號訴訟(下稱分擔票款事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2萬5150.5 元,惟已敗訴確定;故上訴人前揭假扣押顯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被上訴人早在93年9月3日即將系爭土地以1926萬元售予訴外人自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自強公司),被上訴人並收受頭期款385萬2000元,然因假扣押致無法過戶土地;迨95年3月2日,被上訴人與自強公司達成和解,除返還價金385萬2000元外,被上訴人另應賠付該公司192萬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上訴人給付192萬6000元本息等語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2萬6000元,及自95年4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緣威碩公司前與訴外人程正平(原為威碩公司董事長)於91年11月29日協議償付程正平1000萬元。茲威碩公司為履約而簽發附表支票,經兩造共同背書持向謝得龍融資,則上訴人就半數票款即152萬5150.5元實施假扣押,並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再者,被上訴人聲稱系爭土地早已出售自強公司,嗣因假扣押而賠付192萬6000元,均與常情不符,不應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程正平、上訴人分別擔任威碩公司第一至三任董事長,上訴人於擔任董事長期間為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兩造均在支票背書,始由謝得龍週轉現金予威碩公司。
㈡上訴人清償票款後,以被上訴人應負擔其中152萬5150.5元為由,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4941號裁定准上訴人提供51萬元實施假扣押,被上訴人亦得提供152萬5150.5 元免為假扣押;嗣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依上訴人聲請,於93年9月15日假扣押系爭土地(嗣分割出394-1、394-2、394-3等3筆土地)。上訴人曾訴請被上訴人分擔152萬5150.5 元票款,嗣經94年11月17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49號判決駁回,並於94年12月14日確定。系爭土地假扣押於95年7月20日除去。
四、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分擔152萬5150.5元為由假扣押系爭土地,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何?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由上訴人背書後,始交由其背書再向謝得龍調現,上訴人無權請求其分擔半數票據債務即152萬5150.5元,然上訴人竟假扣押系爭土地,顯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等語。上訴人辯稱兩造並非先後背書,實係共同背書人,被上訴人自應負擔152萬5150.5元票據債務;依上訴人所取得威碩公司與程正平協議書面,足以推翻分擔票款事件有關上訴人背書早於對造之認定,故本件並無爭點效適用,上訴人假扣押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果係存在,其假扣押聲請固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惟該請求若不存在,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又出於故意或過失,以致債務人因而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應負擔半數票款即152萬5150.5元為由,遂於93年9月15日假扣押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惟上訴人訴請分擔票款事件業於94年12月14日敗訴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49號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第54至59頁);其於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既遭駁回確定,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實施假扣押即有過失,應就假扣押所造成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4062號裁判要旨參照)。此與學說上所謂爭點效理論相仿,亦即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之效力。
㈢上訴人固辯稱分擔票款事件認定上訴人背書早於被上訴人一節,並無爭點效力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分擔票款事件即主張威碩公司為清償對程正平債務而簽發系爭支票,並由兩造共同背書調現云云(見分擔票款事件案卷上訴人93年12月21日準備書狀㈡)。嗣證人即威碩公司業務經理溫嵩峨證稱:系爭支票是新竹開出,由上訴人先背書,我交到台北給被上訴人背書,至於中間聯絡及情節我不是很清楚,我經手時有看到上訴人已經完成背書等語(見分擔票款事件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其證詞業經該案採為裁判基礎,據以認定上訴人背書早於被上訴人,此有分擔票款事件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49號判決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至59頁正面)。至於證人即威碩公司財務副總陳麗秋固於證稱:理論上應由被上訴人先背書,但是威碩公司小姐將支票開好,就由當時董事長即上訴人先背書,再送到台北給被上訴人背書云云(見分擔票款事件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惟此一證詞業經該案認定僅屬票據原因關係之證詞,遂排除上訴人有關共同背書之抗辯,亦有判決書可按(見原審卷第58頁)。從而,有關上訴人是否先於被上訴人背書一節,顯係分擔票款事件重要先決問題而由兩造辯論並加以裁判,依前開說明即發生爭點效效力,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主張而辯稱兩造係共同背書。
㈣上訴人雖稱其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513號刑案,遲至95年12月21日偵查庭始取得程正平與威碩公司91年11月29日協議書文件,上開協議文件足證兩造為系爭支票共同背書人云云。然上訴人於分擔票款事件既主張前述協議為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嗣證人溫嵩娥證述上訴人背書在前,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是否提出協議書文件,對於背書順序之認定即無影響可言。上訴人徒以其遲至95年12月21日始取得協議書影本為由,否認分擔票款事件有關認定背書順序之爭點效,洵非可採。何況,協議書係上訴人代表威碩公司與程正平所簽訂,第2條也僅載明上訴人應在票據背書,均未提及被上訴人背書情事(見原審卷第307至308頁),上訴人是否提供協議書書面供法院參考,均不影響前開爭點認定。是以上訴人否認分擔票款事件就背書順序之爭點效,洵非可取。
六、被上訴人主張因假扣押致無法履行買賣契約,其賠償自強公司192萬6000元即係假扣押所受損害等語。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賠償金額均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云云。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9月3日將系爭土地以1926萬元售予自強公司,自強公司已支付頭期款385萬2000元─其中4420元現金係墊付規費等、384萬7580元於93年9月6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此有買賣契約書1份、匯款副通知書及被上訴人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旦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在卷(見原審卷第61至64頁、第109頁),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惟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4941號假扣押裁定同時准被上訴人提供152萬5150.5元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見原審卷第70頁),如被上訴人確有移轉系爭土地之必要,非不能提供擔保金,請求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即可啟封、辦理移轉,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僅限於該擔保金在查封期間不能使用,即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從而系爭土地自93年9月15日假扣押起,至95年7月20日除去假扣押之日止,遭假扣押1年又311日,上訴人受有相當於擔保金按法定利息計算之損害共14萬1233元〔(1,525,150.5*0.05)+1,525,150.5*(311/365)=141,233(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被上訴人事後是否另與自強公司以192萬6000元和解,純係其與自強公司間交易糾葛,被上訴人既可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並無不能移轉系爭土地之情事,自無必要因此賠償和解,況上開和解,上訴人並未參與、同意,被上訴人任意自行給付,無論是否屬實,均不能轉嫁由上訴人負擔。是以上開和解金額之支付與假扣押直接導致損害並無關連,故被上訴人所稱逾14萬1233元損害部分並非可取。
㈡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固謂前開買賣契約與付款方式不合常情云云;惟本諸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得自行約定,況且被上訴人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旦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於93年9月6日匯入384萬7580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仍謂被上訴人應兌領自強公司所簽發、面額384萬7580元、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93年9月3日、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付款地桃園市○○路○段301號之支票(見原審卷第64頁)始屬收受買賣價金,即屬無據。至於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與自強公司和解並非真正一節,因和解契約與假扣押損害無關,亦如前述,此一抗辯即無須探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端以其應負擔152萬5150.5 元債務為由而假扣押系爭土地,致其受有損害14萬1233元為可採,逾此部分主張並非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4萬1233元,及自95年4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9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程正平、調取永豐商業銀行竹北光明分行(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因與兩造在系爭支票背書順序無涉,故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票 號 │ 發票人 │ 付款銀行 │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民國)│ ├─────┼─────┼──────┼───────┼───────┤ │ QH221079 │ 威碩公司 │台北國際商業│ 300萬元 │ 92年5月31日 │ │ │ │銀行湖口分行│ │ │ ├─────┼─────┼──────┼───────┼───────┤ │ QH221801 │ 同 上 │ 同 上 │ 5萬0301元 │ 同 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