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1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3184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叁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804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4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及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142 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2,205,500 元,應徵裁判費22,879元。聲請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1,795,500 元提起上訴,應徵裁判費28,230元,相對人亦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41萬元提起上訴,應徵裁判費 6,615元。嗣聲請人就第二審敗訴部分1,795,500 元再提起上訴,應徵裁判費28,230元,經最高法院發回後,高等法院判決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則相對人未上訴部分41萬元於第二審先行確定,依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4號判決主文所示,其訴訟費用6,615 元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是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即83,537元【22,879+28,230+28,230+40,000 (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09號裁定核定)=119,339 乘以7/10=83,5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