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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法字第119號

呈報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羅月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法字第119號

聲請人
袁震天律師即財團法人王又曾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報財團法人王又曾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王又曾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之清算人,已向本院呈報就任為清算人,並依法辦理公告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惟該基金會僅餘有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股票、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食化)股票、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股票及車牌號碼AW-7779號車子一輛,其中中華商銀股票淨值已為負數,嘉新食化、力霸公司已宣告破產,前開車輛變價後得款1萬元,支付聲請人之費用後尚有不足,茲因已踐行全部清算程序,應已清算完結呈本院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民法第41條規定,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而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依公司法第334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其結果甚易導致債權人誤認為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為慎重計,94年2月5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八十條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再者,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作形式審查,倘其聲報欠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或公司法第326 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所定之要件,經限期補正而不予補正者,揆諸首開說明,法院自得依同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清算人之聲報。又經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財產目錄及清算人支出費用收支表,然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及等同於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之監察人審查通過後提經股東會承認之程序之證明文件,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惟聲請人僅稱無法取得財團法人王又曾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之相關帳冊資料,故無法製作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云云,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況據聲請人提出之該基金會於94年5月26日之財產清冊上載明有現金7500萬元,且所提之內政部並於95年11月16日內授中社字第0950701934號函已表示該基金會財產總額變更案所附財產清冊內現金餘416萬3951元,其管理與運用與規定不符等語,則該基金會於清算開始時所餘現金究為何?聲請人並未說明並提出相關之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以供審酌,自無法認定聲請人已了結現務、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完畢。另查,該基金會尚有欠汽燃費及罰鍰等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萬7367元、使用牌照稅27萬8684元、營利事業所得稅654萬7100元,有臺北市監理處100年1月7日北市監裁字第10060 0282010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100年1月17日北市稽大安丁字第1003 00 40000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00年1月18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1000211972號函在卷可資,就聲請人聲請意旨及所提資料,亦無法據以認定聲請人已優先清償稅款債權而完成合法之清算程序。綜上,本院無從準予備查,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法字第119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呈報清算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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