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91號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樓
- 相對人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提起異議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固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該異議之訴如經裁判駁回確定,則法院自不得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840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30306號及97年度執字第12974號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就前開執行程序並未提起異議之訴(兩造間前有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5年訴字第12245號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可稽,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