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7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752號
- 聲請人
-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陳世杰律師
- 代理人
- 余珊蓉律師
- 相對人
-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3、B1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防止侵害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一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肆億陸仟肆佰伍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肆元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聲請人雖以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公司)98年度股東常會已於民國98年6月30日舉行完畢,隨後舉行之董事會並選舉吳維力為董事長為由,主張金鼎證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吳維力等語。惟金鼎證券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甲○○,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參酌公司法第12條規定,本件仍以甲○○為金鼎證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8年度全字第37、39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464,549,524元之支票(臺灣銀行付款,發票人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為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支票號碼BA0000000)壹張為擔保,並以98年度存字第21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有提出上開提存擔保物之必要,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其聲請變換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