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再字第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乙○○
再審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1 月10日所為之94年度司字第544 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或抗告不合法而經裁定駁回者,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或抗告為不合法,因此應於駁回上訴或抗告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裁判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495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院民國98年1 月10日所為之94年度司字第544 號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再審聲請人仍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8年6 月2 日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上開駁回裁定已於98年6 月1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是以原確定裁定係於98年6 月11日確定,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宗可稽,再審聲請人於98年2 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
二、再審聲請人主張:原裁定無非以再審聲請人涉犯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1年為由解任再審聲請人於訴外人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電通公司)之清算人職務,惟查上開判決仍有諸多調查不備之爭點,該案之承審法官拒絕再審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致遭法院誤判入罪,且該案尚未判決確定,再審聲請人是否有罪仍未可知。復以再審聲請人自擔任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開始,遇逢清算事務之執行,皆奉行清算人會議之多數決意見,迄今已歷經58次清算人會議,並於第15次清算人會議決議發放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股票,相關發放進度於再審聲請人監督督促下已幾近發放完畢,顯見再審聲請人對於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事務之卓越貢獻,顯有能力繼續擔任全民電通公司之清算人。反觀相對人與訴外人許華、蔡式輝,前經全民電通公司合法通知開會時間後,經常以種種托詞缺席清算人會議,且屢次欲藉清算程序收取佣金圖利,現已由全民電通公司向該二人提出民刑事訴訟,並由本院97年度訴字第5394號、97年度訴字第5463號、97年度訴字第5464號等案件審理中,而再審聲請人係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中唯一能抗衡上開二人者,一旦遭解任,將無異使許華及具有組織犯罪前科之蔡式輝二人操控,全民電通公司資產即有該二人朋分殆盡之虞云云。徵以再審聲請人於98年1 月9日具狀陳報上開相關事實,然本院於同年月12日始看見再審聲請人之狀紙,卻於同年月10日已先為解任再審聲請人清算人職務之裁定,是以上開事實及證物為未經審酌之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爰依該項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將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云云。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又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55 號、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闡釋碁詳。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張聲請人於98年1 月9日陳報狀所提出之證物未經原審斟酌,惟依聲請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證物觀之,其中僅為全民電通公司之第15、16及第54次清算人會議記錄、全民電通公司於原審提出之陳報狀影本、全民電通公司委任授權書等文件,衡情僅能表明全民電通公司曾於上揭時日召開清算人會議,且該陳報狀業經全民電通公司於同年月5日提出於本院(見原審卷第3卷第230頁以下)。而再審聲請人所述上開委任授權書上記載簽訂日期為97年10月,並經再審聲請人簽署姓名及蓋印於該授權書上,即難認聲請人於原審為裁定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且再審聲請人復未表明有何不能使用該證物之原因,揆諸上揭說明,並無聲請人不知有此或不能使用該證物之情形。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主張有該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洵無足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